负责人王某,系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黔西支行)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黔西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黔西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黄佳丽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黄佳丽、赵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房产(房产证号:黔西房权证第100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黔国用2005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黔西房他证字第T130XXXX号)作为抵押物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资金转入被告黄某某委托支付的装修人龙明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23年8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在借款期间,二被告因涉及民间借贷而外出失联,截止2014年10月29日该笔贷款已违约2期,违约本息12542.28元,造成贷款逾期。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4748.78元,并承担所欠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之日止)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任职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自然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3、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贷款事实真实存在;
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用黔西县原城关镇龙泉路34号房屋作为抵押贷款;
5、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款项已拨付给被告所指定的支付对象;
6、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及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和被告对该贷款收款人的指定;
7、黔西第1000XXXX号房权证及黔国用(2005)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用以抵押贷款的房屋合法存在;
8、黔西房他证字第T130XXXX号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已经用以抵押本案所诉借款并在黔西县房产管理局登记;
被告黄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黄佳丽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黄佳丽、赵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以其共同共有房产(房产证号:黔西房权证第100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黔国用2005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黔西房他证字第T130XXXX号)作为抵押物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在第四条4.1款中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在第九条9.1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在第十四条第2款中约定:借款人发生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第(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资金转入被告黄某某委托支付的装修人龙明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23年8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至2014年8月29日后就未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且外出下落不明,造成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且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复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某某黔西支行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某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要素完备,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六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黔西支行的贷款本金744748.7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佳毅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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