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王凤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李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培, 1969年11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英, 1968年5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奎,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勇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渝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培、周红英、杨通奎、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后,财保渝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之子王应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醉酒标准:80mg/100ml,实测值188mg/100ml)驾驶其所有的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坪街心花园往马场坪老街桥方向行驶,00时33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95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停驶在道路南侧同向由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应林当场死亡,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应先受伤,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财保渝中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30 000元。渝B43307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杨通奎,车辆挂靠单位为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

一审另查明,原告之子王应林出生于1995年1月5日,于2012年1月3日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古城路周红家租房居住。原告王凤培生于1969年11月17日,周红英生于1968年5月10日。另案的原告王应先不主张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用于本案。

原审原告王凤培、周红英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2月14日,其长子王应林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通奎未按停车规定停放在205省道线195公里加800米处的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应林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应先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字[2014]第00030号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通奎与王应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应先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30 000元作为安葬费,但其他赔偿款项,经福泉市交警队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而且财保渝中支公司也未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杨通奎、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丧葬费21 366元,2、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7 405.74元,4、停尸费1000元,5、看尸费1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 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二、被告财保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通奎一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无意见,但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有意见,因其驾驶的车停靠在路边,摩托车驾驶人完全能够看到并避让,且原告之子王应林属醉酒驾驶,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由王应林承担,其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渝B43307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停驶状态,死者王应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帽撞上渝B43307车,应至少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认定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重新认定死者王应林承担主要责任以上。因此,渝B43307车扣除交强险外最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渝B43307车辆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需在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由于本车超载保险公司要增加10%的免赔,如果法院认定杨通奎和王应林承担同等责任,则合计商业险扣除20%的免赔,保险公司赔偿80%,渝B43307车实际车主承担20%;如果认定次要责任,则合计商业险扣除15%的免赔,保险公司承担85%,渝B43307车实际车主承担15%。本案受害人王应林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达不到城市标准计算的要求。特别是没有在城市有可靠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渝B43307车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如果法院要支持精神抚慰金,则要求在交强险中支付,且最多10 000元。原告王凤培、周红英均未达到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佐证,所以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和看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能单独重复计算。摩托车没有定损依据不认可。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财保渝中支公司相同。渝B43307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杨通奎,其公司是名义车辆所有权人,杨通奎与其公司是车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商业险中免赔部分和增加免赔部分以及其他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杨通奎赔偿,杨通奎已经预付赔偿的3万元应依法抵扣。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财保渝中支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车辆驾驶员杨通奎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中最多承担30%的责任。同时,渝B43307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在商业险中有10%的免赔率,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其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中有5%的免赔率。此次事故中,渝B43307车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其公司在赔偿中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之子王应林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公司不认可。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停尸费和看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予认可,因原告王凤培、周红英没满60周岁,虽然有残疾证,但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以鉴定机构出具无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其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无定损其公司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30 000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三,一是原告因其子王应林死亡而获得的赔偿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三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夜间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停放,该过错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杨通奎驾驶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核载4950KG,实载53600KG)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应林驾驶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过错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应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醉酒标准:80mg/100ml,实测值188mg/100ml)后驾驶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原则》第九条(一)、(二)项加重一级责任行为。王应林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王应先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杨通奎、王应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凤培、周红英因其子王应林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王应林在福泉市金山城区居住,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相关费用。为此,对原告王应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1 366元,本院支持丧葬费18 724元(37 448元÷12个月×6个月);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13 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 405.74元,因二原告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停尸费1000元,5、原告主张看尸费1000元,原告的4、5项费用的主张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 000元;8、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以及修理发票,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凤培、周红英因其子王应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费用为464 065.4元(18 724元+413 341.4元+2000元+3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300 000元商业三者险。且另案的原告王应先不主张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用于本案。故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110 000元后,尚有 354 065.4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通奎与王应林应按50%:50%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即杨通奎承担177 032.7元,原告自行承担177 032.7元。由于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渝中支公司投有 300 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通奎应承担的赔偿款177 032.7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但由于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中被告杨通奎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财保渝中支公司应免赔10%。对于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杨通奎因超载其公司应增加10%的免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超载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对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财保渝中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即财保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9 329.43元(177 032.7元×0.9),被告杨通奎赔偿原告17 703.27元(177 032.7元×0.1)。由于杨通奎的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故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对杨通奎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财保渝中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30 000元费用,该款应在本案中抵扣,综上,财保渝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9 329.43元 (110 000元+159 329.43元-30 000元),杨通奎与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 70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培、周红英各项损失二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四角三分;二、由被告杨通奎与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凤培、周红英各项损失一万七千七百零三元二角七分;三、驳回原告王凤培、周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元,减半收取27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杨通奎与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461.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渝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比一审认定的赔偿款少承担74 354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承保的渝B43307号车最多只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但死者王应林无证、醉驾,其严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 126 962.19元×30%=38 089元;二、一审未认定超载的情形下,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该约定属绝对免赔条款,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却以该行为不构成事故原因为由不认定该增加的免赔率显属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根据商业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凤培、周红英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车辆渝B43307号车只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车违法停放在城市主干道,且没有设置任何提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明确的,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因杨通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理停驶状态,并不在行驶中,因此是否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依此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各种费用,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一审根据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明确其承担诉讼费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杨通奎二审辩称:请求二审变更被上诉人杨通奎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30%的责任,驳回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一、本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主张渝B43307号事故车只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二、上诉人主张的因超载要求增加免赔10%和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首先是因超载应否增加10%的免赔率的问题,本次事故中,本被上诉人驾驶的渝B43307号被保险车车处理停驶状态,王应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撞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与超载与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必须考虑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增加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只在在保险额度内,保险人均应理赔。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以败诉方承担为原则,上诉人在案件中被判承担赔偿义务,一审认定其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重庆市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远运输分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是在停驶的情况下,应否以超载的违法行为作为理由认定增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重型厢式货车夜间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停放,该过错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驾驶的渝B43307号车超载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王应林驾驶未登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过错是构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王应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原则》第九条(一)、(二)项加重一级责任行为。从而认定杨通奎、王应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机动车夜间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停放、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行为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原则》的甲类行为(严重过错行为)的类别,且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通奎、王应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机动车仅应承担30%的交通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杨通奎驾驶的渝B43307号机动车在停驶的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其虽然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违法行为,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有关承担侵权责任中责任构成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担与其赔偿责任相当的诉讼费,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因此针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析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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