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

负责人邹某,系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荣。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与被告黄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及被告黄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黔西支行)诉称:原告、被告及债务人罗登朝三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小额借款入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债务人罗登朝发放10万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某荣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债务人罗登朝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现仍欠本金22 777.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 777.53元,并从2012年12月17日起以22 777.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为22.95%)的罚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共计8页,用以证明罗登朝向我方借款10万元,周德林、黄某荣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

2、商户借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我方已经向黄某荣告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项,且黄某荣已签字;

3、面签记录,用以证明担保人和债务人是在银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字;

4、被告黄某荣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黄某荣是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5、征信授权查询书和被告黄某荣的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某荣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6、贷后常规检查表一份、催收回执5份,用以证明在债务人罗登朝违约以后我行向其催收未果,因黄某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已向黄某荣进行催收;

7、贷后特别检查表、还款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8月1日向罗登朝发出催款通知后,罗登朝于2013年8月15日向我行偿还了3665.31元,后就未再偿还;

8、金兰镇双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罗登朝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9、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借据、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记划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我行通过正常程序向罗登朝发放贷款款100 000元的;

10、(2014)黔县民初字1845号传票、2014年11月20日撤诉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黄某荣主张过权利;

11、贷款余额系统凭打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罗登朝贷款余额本金22 777.53元,截至到2015年6月16日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共计35 122.27元。

被告黄某荣辩称:被告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与债务人罗登朝串通骗取被告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而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诉讼的本金有误,债务人罗登朝实际尚欠本金17 000元;债务人罗登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在没有要求债务人罗登朝还款的情况下,就要求保证人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使原告要求保证人偿还也应当从罗登朝违约时起算。

被告黄某荣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虽然名字是被告所签,但并不知晓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征信授权查询书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信用报告不清楚。因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内容,且未签字。因该证据6中的催款回执单不能体现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依法不予认可,但证据6、7中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10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情,且不能反应贷款偿还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据9、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登朝、许艳因购农用车需要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罗登朝、许艳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止,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15.30%,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若罗登朝、许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方与借款方罗登朝、许艳及周德林、黄某荣三方约定由周德林、黄某荣为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三方当事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借款人罗登朝、许艳于2012年12月17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8月15日债务人罗登朝、许艳偿还3665.31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荣罗登朝、许艳偿还贷款本金22 777.53元及利息、罚息8922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需组织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荣罗登朝、许艳偿还贷款本金22 777.53元及利息、罚息8922元。

本案焦点:被告黄某荣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 777.53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等证据及被告黄某荣陈述的内容,可认定原告向罗登朝、许艳发放贷款的事实成立,就贷款的约定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与债务人串通骗取被告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无效,对于该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之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理解、预见签订担保合同的意义和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约定有还款期限,且与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是在保证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撤诉后,又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二年之内,故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债务人未偿还的本金22 777.53元及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借款本金22 777. 53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10 611.95元、罚息1732.79元,以上共计35 122.27元;

二、由被告黄某荣以借款本金22 777. 53元为基数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黄某荣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后,有权向债务人罗登记朝、许艳追偿。

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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