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元乔,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李银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元乔、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后,财保福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醉酒后驾驶贵JB98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市北门方向往金钥匙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泉市洒金北路洒金大酒店红绿灯时,逆向行驶并与对向由黄必友驾驶的系被告迅达公司所有的贵JU3226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共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副鼻窦积液;3、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4、电解质紊乱。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 375.09元。原告冯元乔为农村居民,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冯元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必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贵JU3226号小型轿车在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2015年1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元乔因车祸伤致头面部损伤后遗留面部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86元。
原审原告冯元乔一审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驾驶贵JB98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泉市北门方向往金钥匙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泉市洒金北路洒金大酒店红绿灯时,与对向由黄必友驾驶的属被告迅达公司所有的贵JU3226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垫付医疗费25 400元。经查询,贵JU322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系被告财保福泉公司。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 410.27元(30850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1159.8元(28 224元/年÷365天×15天)、医疗费25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0 868元(54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51 288.0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51 788.07元,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同意其申请。
原审被告迅达公司一审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迅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贵JU3226号小型轿车在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财保福泉公司一审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二、因贵JU3226号小型轿车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 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的诉请超出该限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二是交强险是否应该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冯元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必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王兴怡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 25 375.09元;2、鉴定检查费6.86元;3、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11 410.27元,因原告系头面部损伤后遗留面部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支持原告冯元乔误工天数为4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03.42元(30 850元/年÷365天×45天);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59.89元(28 224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诉请1159.8元,从其自愿;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冯元乔为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 868元(5434元/年×20年×10%);7、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逆行导致,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元乔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42 363.17元(25 375.09元+6.86元+700元+3803.42元+1159.8元+10 868元+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U3226号小型轿车在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冯元乔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2 363.17元应由被告财保福泉公司进行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元乔各项损失四万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冯元乔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冯元乔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福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30 363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冯元乔驾驶其所有的贵JB9881号二轮摩托车通过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逆向行驶造成的,经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三项分项限额和有责任和无责任的限额,根据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了项分项限额和有责任和无责任的具体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为110 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 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为2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未按照上述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批复认定上诉人的责任,仍判令上诉人承担超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导致上诉人多赔偿 30 363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冯元乔、迅达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从立法目的上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主要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第二,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深厚的公共政策性考量,交强险是强制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保险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的是一种公共服务,体现了赔偿上的强制性;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不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让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基于上述理由,为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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