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某。

被告许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甲。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许甲、杨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特别授权)、漆某与被告许甲、被告杨甲、被告某某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许甲驾驶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从黔西大酒店沿花都大道经滨河路往公园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花都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滨河路时,与从驮煤河方向沿花都大道往莲城大道方向直行的被告杨甲驾驶的由被告某某毕节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贵F397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导致贵F397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甲承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4天,医疗费为24 225.52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8000-9000元,休息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 679.66元(其中:医疗费24 2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5 0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郑某甲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甲驾驶证、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证、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及其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已在某某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4天及诊断治疗的情况;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休息期限为300日;

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24 225.52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正式职工,月固定工资收入为5500元。

被告许甲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肇事车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已由原车主以买卖发生转让给答辩人,原车主许某乙不应再承担责任;3、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已在某某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 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甲与答辩人分担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 225.52元(其中答辩人垫付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 401.02元。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许甲身份证,用以证明许甲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汽车交易协议,用以证明肇事车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原车主孙某甲转让给许甲,本次事故与孙某甲无关;

4、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已在被告某某毕节公司投保交强险,某某毕节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分担。

被告杨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异议,答辩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治疗费7500元。

被告杨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某某毕节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有合法手续,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如果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只是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 000元并分项计算的责任; 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及标准待当事人举证后发表书面意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毕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甲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还要有原告的工资册予以佐证,仅一份工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毕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5号证据主观、绝对,应按辩证的观点进行认定,对6号证据中的医疗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税收依据、工资册、工资被扣减依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损失及工资为5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甲、被告杨甲和被告某某毕节公司对相互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上列证据中各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赔偿的主体、数额及标准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许甲驾驶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从黔西大酒店方向沿花都大道经滨河路往公园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30分许途经黔西县花都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滨河路时,与从驮煤河方向沿花都大道往莲城大道方向直行的被告杨甲驾驶的贵F397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贵F397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郑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神经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 225.52元。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4472号、4478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骨折内固定取出)约为8000-9000元,休息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月固定工资收入为5500元。肇事车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原车主为孙某甲,孙某甲已于2011年7月20日将该车作价24 800元出卖给被告许甲且已交付许甲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于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某某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含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保险期限一年,索赔权利人为被告许甲,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时将孙某甲作为被告一并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即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孙某甲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许甲并已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孙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孙某甲的起诉,本院在诉讼中已裁定准许撤诉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经认定无责任,故依法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使用者即实际车主为被告许甲,该车已在被告某某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某毕节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分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有鉴定意见书确认,应合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了其工作单位及固定工资收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治疗期间曾被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 22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护理费6958.6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28 221元/年÷365天/年×9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8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89 338.26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毕节公司依法在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毕节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贵ADU6XX号普通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 338.26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光辉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何玉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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