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丽,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张珍海,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诗海,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
负责人张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地址都匀市。
负责人陆忠豪,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
负责人李绍彬,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
负责人王刚,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梧州市。
负责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丽、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恒通公司)、周诗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后,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6时6分许,被告周诗海驾驶川R48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76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46KM+22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黄友衡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熊雷明驾驶的川R40752号车、林木水驾驶的闽A0703V号车、赵银龙驾驶的贵JE8817号车、黄浩驾驶的贵JK7577号车、姜毅驾驶的桂A63152号车、董欣驾驶的贵AV8716号车、肖方驾驶的琼ACJ109号车、欧阳太平驾驶的贵JC9533号车、刘兵驾驶的贵A3686F号车、张均驾驶的贵ALQ69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多人受伤,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黄友衡、乘客罗荣志死亡,12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诗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丽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背部软组织挫伤;三、腰部软组织挫伤;四、腰椎间盘突出症(L3-4、L4-5、L5-S1)”。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3976.59元、人员施救费400元。南充恒通公司给王世丽账户上汇款2万元。
被告周诗海驾驶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诗海。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为川R48515号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为川R0764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为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无责车辆川R40752号车所有人为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闽A0703V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木水;贵JE8817号车所有人为和金龙;贵JK7577号车所有人为周定智,在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桂A63152号车所有人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贵AV8716号车所有人为张兰冰,在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琼ACJ109号车所有人为傅小金,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贵JC9533号车所有人为袁卫民,在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贵A3686F号车所有人为刘云;贵ALQ698号车所有人为张均,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对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川R40752号车、闽A0703V号车、贵JE8817号车、桂A63152号车、贵A3686F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部分,予以放弃。
原审原告王世丽一审诉称:2012年9月21日16时06分,被告周诗海驾驶川R48515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川R076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46KM+22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世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76.59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期间1500元加上出院所需休息30日1500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人员施救费400元,共计10 10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请求,被告南充恒通公司无异议;第二、涉案车辆川R48515号主车和川R0764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主、挂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经人民法院合法确认后,应当依法由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第三、在原告及其家人住院期间,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代被告周诗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王世丽账户上的。第四,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诗海,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与被告周诗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于被告周诗海购买车辆,向被告南充恒通公司贷款11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清结,被告周诗海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南充恒通公司名下,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为被告周诗海提供车辆上户、保险投保以及代为协助年检车辆等代办服务,即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与被告周诗海之间并没有形成挂靠法律关系,而是车辆代办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案涉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被告周诗海承担,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后,案涉事故虽然确定周诗海所驾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但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周诗海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周诗海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周诗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本案为多车相撞,除川R48515号车之外,其他涉案车辆中川R0764(挂)车应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其余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本次交通事故2人死亡、12人受伤、12辆车受损,各方赔偿均应先在交强险内合理分摊,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第三,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11条第2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根据这一约定,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赔偿金额为一个有责交强险和一个主车的100万元商业保险限额,这个赔偿款应合理均摊到本次事故的所有受害方;第四,本案涉案的发动机号为CAL104S04的小型越野车,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其为无号牌,但未认定其有责任,道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登记上牌之后方可上路行驶,未登记临时上路的应当取得临时号牌,这辆小型越野车未取得号牌而上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三者险的第14条都约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赔偿,故应当扣除20%的自费部分;第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取消,原告主张于法无据;第七,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有医嘱或司法鉴定结论,若没有不应当支持;第八,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此类费用。
原审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导致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中,贵ALQ689号车也发生碰撞,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LQ689号车驾驶员无责任,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该起事故案件中仅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同意在无责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支付12 000元。
原审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诗海负全部责任,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2、本次事故无责的贵AV8716号车辆在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是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对本次事故的所有案件中,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贵AV8716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支付12 100元。4、对于贵AV8716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款12 100元,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到法院,由法院向该事故所有案件受害人进行分配。5、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所以,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一审辩称:1、此次事故经过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承保的贵JC9533号车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据此,因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承保的贵JC9533号车无责任,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同意赔偿此次事故受害人12 000元,具体每个原告能得到多少赔偿,由法院在12 000元内分配。2、在此次事故中,因贵JC9533号车驾驶员无责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第一,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承保的交强险应该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和交强险的保险约定进行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第8条约定: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而川R0764(挂)车只在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具体各受害人的损失由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分配,以法院核实为准;第三,依据交强险条款第4条第4款规定,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为了维护被告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出的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诗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诗海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周诗海驾驶的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充恒通公司,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与被告周诗海形成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为川R48515号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为川R0764号车在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为川R48515号车和川R0764号车在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黄友衡、罗荣志死亡,多车受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按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后, 再由有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诗海和南充恒通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从其自愿,予以扣除。
原告应获赔偿损失:1、施救费400元;2、医疗费3976.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1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1704.44元(22 243元÷12月÷21.75天×20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费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0天,故参照贵州省2011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住院时间计算为1704.44元(22 243元÷12月÷21.75天×20天);以上共计8385.47元。
原告起诉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因该公司系原告乘坐车辆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承保公司只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本车承保的公司,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被告南充恒通公司答辩中提出的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与被告周诗海之间并没有形成挂靠法律关系,而是车辆代办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案涉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被告周诗海承担,被告南充恒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南充恒通公司预付的20 000元,因原告王世丽及其亲属黄浩、王欣欣、王兴钰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被告南充恒通公司预付款项是用于王世丽及其亲属医疗费,而该款已在黄浩起诉的案件中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答辩中提出的肇事车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使用时,应视主、挂车为一个整体,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即该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以100万元限额为限的主张,参照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通知第2条“认真作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规定,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世丽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施救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8385.47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699.49元,余款768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5.2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5.1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6.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4.8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8.7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4.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51.1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46.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51.1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4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766.7元。二、驳回原告王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元,由原告王世丽承担13元,由被告周诗海、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免责主张应得到支持。川R48515重型半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其牵引的川R0764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上诉人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在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保监厅发(2010) 11号文件第2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原件的免责范围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对此已在声明栏内盖章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在主车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有主要证据原件未经质证,诉请保险赔偿缺乏必要证据,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倒置不当。一审南充恒通公司及周诗海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等为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的要求,庭审中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却认定要质证方提供证据反驳,这种随意将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三、一审中上诉人及周诗海、南充恒通公司、天安财保梧州中支公司等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涉案无号牌小型越野车认定责任提出异议,该车无号牌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或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请求法庭根据道交法的规定确认该车有责并赔偿,但一审判决未确认该车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或认定该小型越野车的赔偿责任,或对不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有法律依据的释明。
被上诉人王世丽、南充恒通公司、周诗海、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人保都匀支公司、太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太保海南分公司、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天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的问题。本案周诗海驾驶川R48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76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在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本案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上诉人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虽然在合同条款文本上提示投保人在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一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2条之规定,对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车辆的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处理,于法有据。
二、关于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有主要证据原件未经质证,诉请保险赔偿缺乏必要证据,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倒置不当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根据有关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等,作出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等基本情况中记载周诗海持A2照,川R48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等,并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质证无异议,故该认定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周诗海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证照齐全,本院予以确认。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属一审举证责任倒置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要求二审认定本案无号牌小型越野车是否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友衡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车,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于该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对无号牌小型越野车的赔偿责任提出异议,但仍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此外,一审原告主动放弃的部分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损失,并未加重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保达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育义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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