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虹宇,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芳,贵州省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方建,贵州省余庆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应芳、袁方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5年3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袁方建驾驶贵CGX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至S205线0101KM+0900m弯道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保险杠、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应芳驾驶的贵JCS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号牌、车头大灯及左侧保险杠等部位碰撞,造成贵JCS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应芳、乘车人黎忠福受伤,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方建承担全部责任,张应芳、黎忠福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CGX1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袁方建本人,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JCS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黎忠福,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张应芳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张应芳于2015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同年3月12日21时56分转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稳定后又于同年4月14日转至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四)各方垫付费用情况:被告袁方建为原告张应芳垫付费用共计12 1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元、3月12日支付张应芳家属刘万平2000元、3月16日支付张应芳家属刘万平8000元、3月23日支付张应芳家属曾庆其9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张应芳向黔南州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 000元。(五)医疗费180 671.45元:原告张应芳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0 671.45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4日)。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应芳诉状中主张的虽是3月13日至4月14日的医疗费,但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医疗票据来看,其真实意思应是请求被告赔偿其在黔南州中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0 671.45元,该段时间应为2015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4日,该院在(2015)瓮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黎忠福的各项损失为26 929.07元,二人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至庭审终结时止二人起诉的损失中黎忠福所占比例约为13%,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黎忠福只要求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未高于其所占比例,从其所愿,则本案的原告张应芳可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5%,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款114 000元。
原审原告张应芳一审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3月13日至4月14日的医疗费、输血费共180 671.45元,并承担办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袁方建一审辩称:被告袁方建已经为原告张应芳支付救护费300元,向原告张应芳的家属支付了10 900元,其余的费用被告袁方建愿意承担,但是袁方建驾驶的车辆贵CGX198号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交事故认定书,核对被告方是否有驾驶证,以及被告袁方建是否有逃逸、酒驾及醉驾等法律禁止行为;第二,贵CGX198号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事故发生之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张应芳就诊的黔南州中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对原告张应芳在本案中起诉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第四,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0 671.45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贵CGX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张应芳支付赔偿款114 000元,但应扣除人寿财保公司向原告张应芳所就诊的黔南州中医院预付的10 000元后(包含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应芳104 000元。余款66 671.45元中应扣除被告袁方建从2015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3日已支付给原告张应芳家属的10 900元后,被告袁方建还应赔偿原告张应芳医疗费55 771.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应芳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四千元;二、被告袁方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芳医疗费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张应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张应芳承担226元,被告袁方建承担1730元(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原告张应芳、被告袁方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本院)。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已经垫付,对超出1万元的部分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应芳二审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方建二审答辩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后能及时赔偿受害人,分散投保人的风险。由于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没有赔偿能力,如果实行分项赔偿将无法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因此,实行分项赔偿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赔偿项目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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