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自由恋爱结婚,2008年5月12日生育女孩倪甲,2011年5月16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殴打,造成夫妻关系不和,曾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因被告反悔未离成,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120 000元钱给被告,债务各自清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3、2014年6月14日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但未离成的事实;

4、黔西县莲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殴打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被告倪某庭审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除非原告将我在外面的共同债务高利贷偿还清楚才签字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是原告坚持被告才被迫答应去,内心是不同意离婚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倪某于2007年10月1日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8年5月12日生育女孩倪甲,2011年5月16日双方在黔西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酒醉后在街头帮原告收拾服装夜摊时与原告发生纠纷抓扯,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被告进行了教育。次日即2014年6月14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到黔西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时,因缺乏相关手续以及被告反悔,黔西县婚姻登记机关未予办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后在现居住地共同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约9M×17M),但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因建房原、被告在黔西县重新镇农村信用社贷款50 000元,向被告姐姐倪琴借款10 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对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请求与被告离婚,仅提供一次双方因纠纷发生抓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因纠纷抓扯而于次日签订但未实际办理的离婚协议也不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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