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与王华东、赵颖、陈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陆忠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瑭、郭成皋,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东,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颖,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陈琨,女,1979年1月13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该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都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华东、赵颖、陈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后,财保都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赵颖驾驶属被告陈琨所有的贵JH3113号轿车由福泉市金山北路往205省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福泉市金山北路运管所门口处时,所驾车前部与对向由原告王华东驾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王华东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住院206天,医疗费共计26 461.43元,其中原告支付6500元,被告赵颖支付19 961.43元。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赵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JH3113号轿车在财保都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王华东还需住院治疗20天,后续医疗费为10 22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王华东系福泉市藜山乡罗坳村撒瓦组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王华东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原审原告王华东一审诉称:2014年5月18日,赵颖驾驶贵JH3113号轿车由福泉市金山北路往205省道方向行驶至福泉市金山北路运管所门口处时,所驾车前部与对向由王华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王华东受伤,构成伤人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华东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经黔南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 22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25.92元、误工费37 050元(247天×150元/天)、护理费33 900元(226天×150元/天)、营养费4520元(22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226天×30元/天)、交通费247元、住宿费14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93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后续治疗费10 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56 46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赵颖一审辩称:贵JH3113号轿车在财保都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陈琨一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财保都匀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赵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王华东、被告赵颖、财保都匀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王华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 461.43元,其中,原告支付6500元,被告赵颖支付19 961.43元;2、鉴定费1300元;3、鉴定检查费125.92元;4、后续治疗费10 22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37 0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操作证发证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原告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清册,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9 186.16元(30850元/年÷365天×227天);6、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成光护理,且原告后续治疗还需住院2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 475.68元(28 224元/年÷365天×226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华东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 868元(5434元/年×20年×10%);8、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30元/天×226天),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4520元,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确认营养费为2260元(10元/天×226天);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状况以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11、交通费,原告诉请247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大部分为同一天的同一班次客车,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50元;12、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13、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35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故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华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97 827.19元 (26 461.43元+1300元+125.92元+10 220元+19 186.16元+17 475.68元+10 868元+6780元+2260元+3000元+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H3113号轿车在财保都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财保都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华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 97 827.19元应由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进行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颖为原告王华东垫付医疗费19 961.43元,此款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财保都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华东各项损失77 865.76元(97 827.19元-19 961.43元),支付被告赵颖垫付的医疗费19 961.4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华东各项损失七万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六分;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颖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四角三分;三、驳回原告王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5元,由原告王华东承担8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承担8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财保都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其中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 721.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配。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0 000元的范围内将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损失进行分项责任的区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涉及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作为行政法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审理依据。一审未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分项责任保险限额显属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分项限额的情况下,该交强险条款应作为认定相关限额的依据。

被上诉人王华东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虽然被上诉人的有些请求一审并未支持,但被上诉人表示尊重并接受。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颖、陈琨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从立法目的上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主要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赔偿作出限制。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第二,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深厚的公共政策性考量,交强险是强制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保险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的是一种公共服务,体现了赔偿上的强制性;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不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是基于被保险的请求权的让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基于上述理由,为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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