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原告郑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因须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 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70 000元,两次借款均通过银行方式转账的,借款约定的月息为2%,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 之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9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范某某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

2、2014年3月14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息为2%;

3、中国农村合作社银行卡一张及回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先借款的80 000元是通过原告妻子范某某的中国信合账户转账给被告赵某某;

4、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以及转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70 000元是通过原告妻子范某某中国农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因须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某某借款80 000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妻子范某某通过中国信合卡转折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的80 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3000元, 2014年3月19日范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70 000元。故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50 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9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0 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相互印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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