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甲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原告郑甲。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甲。

被告梁甲。

被告梁某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甲与被告谭甲、梁甲、梁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谭甲、梁甲、梁某甲,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谭甲驾驶贵AB424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黔西至解放村4公里处时与被告梁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郑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谭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甲承担次要责任,郑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20377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郑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

划分;

3、黔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情况;

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5、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支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谭甲辩称:原告郑甲明知被告梁甲未取得驾驶资格且

超载的情况下选择乘坐被告梁甲驾驶的摩托车,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进行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谭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情况;

2、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谭甲有驾驶资质;

3、保单一份、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贵AB4243号车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交保险费的情况;

4、黔西红十字医院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谭甲为原

告垫付医疗费14300元。

被告梁甲、梁某甲辩称:本案肇事双方的一方被告谭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梁甲、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自

然情况;

2、黔西红十字医院的收据2张、黔西中心医院收据1张,

用以证明被告梁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元。

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投保车辆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驾驶人员由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的客观事实,被告梁甲没有驾驶资格,其严重超载4人,应当与谭甲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公平;3、原告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保险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按照民诉法应当由法院委托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采纳的依据;4、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不承担;5、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入医疗费中的,本案营养费按司法解释必须要医嘱否则不支持。

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谭甲、太平洋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5份证据及被告梁甲、梁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梁甲、梁某甲对原告及被告谭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对被告谭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甲、太平洋毕节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告知后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重新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甲的损失应如何确认;被告方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谭甲驾驶贵AB424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方向往解放村方向行驶,途经黔西至解放村4公里处时与被告梁甲驾驶的未入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郑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肝破裂,原告在黔西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014年3月20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1、驾驶人谭甲承依法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梁甲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摩托车的乘车人郑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2037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AB4243号车在太平洋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该次事故发生时贵AB4243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人的主要参考依据,故被告谭甲、梁甲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作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2、护理费为4639元(28224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6、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20377元。被告谭甲驾驶的车辆贵AB4243号车在太平洋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时贵AB4243号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太平洋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20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20377元。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谭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芸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