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原告赵某毅。

被告赵某易。

被告安某会。

被告赵某政。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赵某毅诉被告赵某易、安某会、赵某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由庭长汪霄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卫、傅咏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易、安某会、赵某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毅诉称:被告赵某易、安某会、赵某政于2011年4月3日与原告赵某毅达成协议,原告提供摩托车给被告在其家里销售,后因被告经营不当,被告拖欠摩托车款一直未付,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 800.00元钱。被告约定至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某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代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给原告代销摩托车的事实;

3、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5 8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该协议已明确了被告的还款期限及不能履行义务所承担的后果。

被告赵某易、安某会、赵某政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易、安某会、赵某政于2011年4月30日与原告赵某毅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摩托车给被告进行销售。被告向原告1次进了8辆金城牌摩托车,该8辆车总销售价款41 88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 800.00元车款未给付。2013年1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 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毅与被告赵某易、安某会、赵某政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摩托车代销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摩托车,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此后,被告赵某易、安某会、赵某政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3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 800.00元购车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因欠款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结算后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 800.00元欠款的诉讼主张,诉求有理,主张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只宜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易、安某会、赵某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毅货款15 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赵某易、安某会、赵某政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汪霄鹏

审判员  雷 卫

审判员  傅咏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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