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腾群与向洪正、王显连,原审被告李瞿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腾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洪正,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连,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被告李瞿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赵腾群与被上诉人向洪正、王显连,原审被告李瞿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后,赵腾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王显连与向洪正系夫妻关系,李瞿贵与赵腾群系夫妻关系,李瞿贵系王显连之子。2012年,瓮安县修杜仲河水库占用了王显连、李树学(王显连之前夫,于1986年去世)、毛洪珍(李树学之母,于1989年去世)三人的山林、土地。2012年11月5日,王显连、李树学、毛洪珍三人的山林、土地以向洪正的户头获得山林、土地补偿款136 557.29元;2014年1月17日,王显连、李树学、毛洪珍三人的山林、土地又以向洪正的户头获得山林、土地补偿款112 888.58元。二笔款分别并打入向洪正的存折内。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腾群将原告向洪正于2014年1月17日获得的补偿款10万元取出存入赵腾群的存折,并将二个存折交给向洪正,之后,赵腾群用银行卡将10万元取出。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万元,被告赵腾群不同意。一审另查明:被告赵腾群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4年3月14日给王显连缴纳养老保险24 124.30元的证据。

原审原告向洪正、王显连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瞿贵一审辩称:因10万元是赵腾群在银行取出,其占为己有,应由赵腾群返还二原告。

原审被告赵腾群一审辩称:因土地被政府征用,得的土地补偿一共二笔,其中一笔是112 888.58元,另一笔是136 557.29元。136 557.29元的这一笔被向洪正占为己有;112 888.58元的这一笔是向洪正同意我取的10万元,其中21 124.30元是用于给王显连缴养老保险了,其余的款用于家庭开支了,现二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本人不同意。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本案中,被告赵腾群私自将原告向洪正获得的补偿的存款10万元取出存入自己赵腾群的存折,之后,赵腾群并用其银行卡将10万元取出不交给二原告,擅自占为己有,赵腾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赵腾群返还占用款10万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被告赵腾群称10万元中用了24 124.30元给原告王显连缴纳养老保险,而且提供了发票证实,所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4 124.30元应当从10万元中减除;对被告赵腾群辩称的其余费用用于家庭,被告赵腾群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瞿贵没有侵占二原告10万元的款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瞿贵承担返还占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24 124.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二原告认为不同意减除24 124.3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腾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洪正、王显连的存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向洪正、王显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腾群承担850元;由原告向洪正、王显连承担3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腾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主要理由:1、本案案由不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是财产继承纠纷。本案诉争的财产是李瞿贵的母亲王显连、父亲李树学、奶奶毛洪珍承包的土地、山林获得的两笔征地补偿款,其中第二笔112 888.58元补偿款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该款归上诉人赵腾群、李瞿贵所有,将存折给了上诉人,并告诉了上诉人存折密码,上诉人才得以取款,之后被上诉人反悔,向法院起诉;2、二被上诉人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此被上诉人向洪正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争议的财产虽然向洪正以自己的户头存入银行,但并不等于归向洪正所有,因李树学、毛洪珍已去世,因此有权继承分割这两笔补偿款的人只有王显连、李瞿贵、赵腾群。

二被上诉人向洪正、王显连二审答辩称:1、1986年向洪正到杜仲河上门,作为户主,向洪正赡养了老人毛洪珍,养育了继子李瞿贵,向洪正与王显连是合法夫妻。2、向洪正、王显连与李瞿贵、赵腾群确实商量过用山林补偿款给李瞿贵、赵腾群修房子,但从移民局取回现金支票后,赵腾群没有与李瞿贵商量,就独自盗走支票和向洪正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存款,并将10万元购买了其中国人寿个人财产保险,向洪正发现后,赵腾群便将存折交给了向洪正,向洪正要求赵腾群一年之后取款,赵腾群拒绝。现在赵腾群不在家住,不知去向。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瞿贵二审答辩称:1、山林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是父亲向洪正管理安排,2014年1月份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当天拿到的是现金支票,还没来得及到银行存,向洪正将支票交给李瞿贵保管,赵腾群趁李瞿贵不在家时将支票盗走办理了存款,之后将其中10万元办理了个人人寿保险一年;2、赵腾群拒绝将钱取出来修房子,还要求与李瞿贵离婚,将家中所有值钱的东西都盗走,给王显连买养老保险的钱不是赵腾群出的,是补偿款中剩余的1万多元,还有其余的是向洪正支出来的。请求驳回赵腾群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上诉状虽然罗列了赵腾群和李瞿贵二人的名字,但二人的名字均为打印版,赵腾群提交上诉状时在上诉状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进行确认,但经与李瞿贵核实,李瞿贵并未提出上诉。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洪正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案由如何确定;3、赵腾群取走10万元土地补偿款是否是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对于向洪正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洪正于1986年到被上诉人王显连家上门,作为上门女婿与王显连共同生活,李瞿贵系向洪正的继子,向洪正与王显连另生育其他子女,二人抚养子女至成人。根据瓮安县银盏镇政府、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及本院(2013)黔南行终字第62号生效行政判决均证实向洪正与王显连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向洪正未提供与王显连的结婚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向洪正与王显连的婚姻关系成立。因此,向洪正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权与王显连作为共同原告就家庭财产问题提起诉讼。

对于本案案由问题。被上诉人向洪正、王显连、原审被告李瞿贵以及上诉人赵腾群均系家庭中的成员,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显连、李树学(王显连的前夫,1986年去世)和毛洪珍(李树学之母,1989年去世)三人承包的山林、土地补偿所得,李树学和毛洪珍去世后,该山林、土地仍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由于李瞿贵和赵腾群未离婚,在没有分家析产之前,该款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赵腾群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或者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将土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私自取走以个人名义占有,被上诉人向洪正、王显连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一审将本案案由列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赵腾群取走土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是否合法的问题。赵腾群主张是与被上诉人王显连、向洪正协商后,王显连、向洪正同意将第二笔土地补偿款112888.58元归李瞿贵、赵腾群所有,但被上诉人王显连、向洪正以及原审被告李瞿贵均称双方只是商量过该笔土地补偿款拿给李瞿贵、赵腾群夫妻修房子,并未同意交给赵腾群个人所有,但赵腾群没有与他人商量,就私自将支票拿去办成了存折,由于是以向洪正的户头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所以赵腾群办成了向洪正的存折,但第二天就将10万元转存到自己的存折中,私自占有而不拿出来修房子。从李瞿贵的陈述来看,其并不知道赵腾群私自取款10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事实上至今也未用于修房子,因此上诉人赵腾群提出其是合法占有1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对于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家庭成员可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

综上,上诉人赵腾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赵腾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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