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0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黔西县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黔西县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3 119.31元,原告不服提出诉讼。首先,该仲裁裁决书已被告月工资6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0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19 500元错误,被告月工资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应以月工资5200元计算。其次,该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90元错误。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次月2013年6月1日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被告从2013年6月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告应当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可被告在一年内未主张,而是在超出一年后的2014年8月1日才主张二倍工资,依照仲裁法规定,被告超出一年后才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故原告不服黔劳人仲案(2014)第59号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3 119.31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机构、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份仲裁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黔劳人仲案[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且原告已先行给付了被告9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达七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229 156.31。理由如下:(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921.5元/月[(6500元/月+7343元/月)÷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9 979.5元(6921.5元×1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4 607.5元(6921.5元×3个月)。被告5月份工资为6500元,6月份因工受伤工作了17天,领取的工资为3790元,如果没有受伤,被告领取的的工资与其他工友一样应为7343元,故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应为6921.5元。(2)、被告因此次工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0 8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宿费398元,交通费8493元,鉴定复查费1820元,照相费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还应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8 54元(408 54÷12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 54元(408 54÷12月×12月)。2、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因工受伤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面工资差额76 136.5元(6921.5元/月×11个月)。被告受伤后,又回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76 136.5元(6921.5元/月×11个月)。原告以被告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反行为,是从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之时(即2013年5月1日)持续至今,故其仲裁时效应当从违反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其时效应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提出仲裁请求,属于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该权利应当异议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柯某某、詹某某出庭作证: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工人,并且因工受伤;

3、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为三个月;

4、劳动考勤表一份、柯某某、戴传生、詹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资为6921.5元/月;

5、被告住院病历资料一份、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及产生相应费用的相关依据;

6、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花费交通费8493元;

7、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支医疗费10 815.31元;

8、鉴定费及复查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及复查费1820元;

9、住宿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花费了住宿费用是398元;

10、照相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二次鉴定花费照相费用15元;

11、2014年7月3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12、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还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3、证人柯某某出庭证实:被告朱某某是2013年5月1日在原告处做工一个多月后的6月眼睛受伤的,被告5月份领取的工资为6500元,做工的工人是按工程量领取工资的,且考勤表是由我制作的。被告受伤后从2014年2月至6月一直与我们一起在原告做工的;

14、证人詹某某出庭证实:被告朱某某和我一起在原告处做工,2013年6月做工时眼睛受伤,其5月份领取的工资是6500元,其余情况与调查笔录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5组、第8组、第9组、第10组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被告领取的工资没有那么多,对第6组证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用合理的次数进行计算,对第7组对于治疗眼睛的部分予以认可,如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认为公司没有违反解除,而是被告受伤后无法上班自己没有来上班,对12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继续上班的,对二位证人出庭证实均有异议。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 ,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客观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受伤后2014年2月至6月在是否在原告处上班,被告要求给原告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与本案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能否合并进行处理?2、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是多少?3、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超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贰仟柒佰零捌万元,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泥销售、塑钢门窗加工。2013年5月1日,被告朱某某在该公司承建的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某某路61号“某某苑”住宅小区从事木工工作,做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做工中因水泥灰掉入左眼,次日,被告到黔西县中心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眼化学烧伤。2013年7月3日被告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溃疡并前房集脓;2、右眼屈光不正。被告在住院期间自支医疗费10 815.31元(其中住院费为2936.21元,门诊费为7879.1元),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出院后,陆续到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接受后续治疗。2014年1月8日,被告所受之伤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月28日,被告所受之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确认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后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所受之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确认为3个月(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受伤期间,其考勤记录与工资的发放均由在木工班带班班长柯某某责任,领取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5月份,完成17.3个工作量,领取的工资为6500元,2013年6月份,完成8个工作日,领取的工资为3790元。被告受伤期间因返产生了8193元的交通费,因鉴定复查产生了1820元费用,住宿产生398元的住宿费,因原告不服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又因二次鉴定产生了300元交通费,15元照相费。被告受伤后,原告已向其支付了9000元的费用。

再查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一、依法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共计220 593.31元。同年8月1日,仲裁委对该案进行审理,被告当庭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1 538.83元并裁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3 058元以及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与照相费15元。同年8月11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黔劳人仲案[2014]第59号仲裁书,裁决书内容:一、解除朱某某与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裁决由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因工伤残七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8 329.3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9000元,实际应支付199 329.31元;三、裁决由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与朱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90元;四、驳回朱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上列二、三项共计203 119.31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因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3 119.31元。

又查明,被告其伤治愈后,于2014年2月至6月又回到原告处上班,但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原告不允许被告在其公司继续上班,导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115 35.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5月1日起在原告处做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后,其伤情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确认为3个月(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至),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因工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前一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6500元,受伤当月领取的工资为3700元,故以6500元认定被告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及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各项数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 500元(6500元×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 854元(3404.5元×1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54元(3404.5元×12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00元(6500元×3个月);5、医疗费10 815.31元;6、护理费927.91元(28 224元÷365天×12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8、鉴定费复查费1820元;9、交通费8493元;10、住宿费398元;11、照相费15元;以上总额合计为208 297.22元。扣除原告支付的9000元,被告应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199 297.22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事故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790元,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受伤后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115 35.83元,根据仲裁前置的规定,对被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朱某某因工伤残七级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复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9 297.22元。

二、由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朱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承琴

审 判 员  胡云贵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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