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凡新与赵树方、赵树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凡新,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方,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武,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上诉人赵凡新与被上诉人赵树方、赵树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后,赵凡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赵凡新1986年在原都匀市良亩乡良亩村十九组原210国道上修建砖瓦窑一口,该窑未办理有相关的用地手续;数年后,因故停止生产使用,该窑弃用至今有20年余年,挖毁时已部分坍塌;因原良亩乡无证砖瓦窑情况较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无证砖瓦窑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后,于2001年5月24日在原良亩乡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对无证砖窑进行现场炸封取缔,并于同日11时许对该乡公路沿线无证砖窑现场进行炸封,因一些农户到现场阻止,部分砖瓦窑未予炸封;2001年8月29日原良亩乡再次召开联合调查组会议,决定坚决取缔无证砖窑,原告之窑也在取缔范围内;2013年9月20日,良亩村十九组群众联合向良亩村委会报告,要求疏通谷里老桥段的道路;2013年9月21日,良亩村委会召开扩大会议,同意十九组的报告;2013年12月21日,十九组大部分群众在场的情况下,作为村组干部的被告赵树方、赵树武请当时在良亩村十九组清理河道的韩某某用挖掘机清除平整了谷里老桥边路基上村民私自开荒的菜地和三口砖瓦窑,其中的一口砖瓦窑为原告赵凡新所修建。

原审原告赵凡新一审诉称:1984年,在政府指引和领导的鼓励支持下,原告在原良亩乡谷里村的荒地上开始修建一口砖窑,1986年建成投产使用,该砖窑至今已经有30年历史;2013年,原告全家人外出到浙江省打工没有在家时,被告赵树方、赵树武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经原告同意,于同年12月21日私自请人用挖掘机将该砖窑挖毁,造成原告的财产重大损失,折合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 000元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2、判令二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赵树方一审辩称:挖原告的砖窑是群众在场同意后才挖的,因原告的砖窑修建在道路上,阻塞了公共通道,村组修防洪堤疏通道路才挖的;原告的砖窑也没有合法的证书。

原审被告赵树武一审辩称: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因原告的砖窑修建在210国道上,就是因为粮田被毁坏,政府才牵头来炸毁砖窑,目的是疏通道路;那里不只是有原告的砖窑,共有三口砖窑,都是年久失修,长期没有使用的砖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修建的砖瓦窑,未办理任何手续,属无证砖瓦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明令禁止,并已被决定炸封取缔,挖毁前虽未炸封平整,但原告已经不再享有该砖瓦窑财产权利,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凡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赵凡新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凡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认定上诉人的砖瓦窑厂属无证砖瓦窑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修建的砖瓦窑是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通过实施前修建的。上述两部法律都不具有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上诉人从修建砖瓦窑时就取得该砖瓦窑的合法财产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在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其结果在本地区乃至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和深远的意义。(1)、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资格,更不具有执法权,一审法院判决肯定了不具执法资格和不具执法权的普通公民,可以代替国家执法机关去进行执法是错误的。(2) 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上诉人的财产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上诉人在不具有执法权的情况下拆除砖窑是违法的。(3)本案的争议很大。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国家拆迁的相关程序进行,在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对被拆迁的砖瓦窑进行摄像取证,更没有对该砖瓦窑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就擅自挖毁该砖瓦窑,导致诉讼标的无法精确定价。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故意曲解隐瞒,偏听偏信,作出判决不公平、公正,甚至有违法确认的行为。韩祚周的证言,证实是被上诉人指挥其挖毁了该砖瓦窑。而被上诉人辩称是群众同意后才叫证人韩某某的,但一审不采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墨冲镇综治办的答复”,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得到良亩村委和原良亩乡政府的授权去挖毁上诉人的砖瓦窑。一审法院曲解证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找到八个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但在庭审过程中,审判员以上诉人没有申请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作为理由,拒绝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保障公平、公正的相关规定。E、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都匀市国土局文件”,“都匀市环保局执法通知书”、“国土局通知”等证据,在庭审中用于证实上诉人的砖窑是非法砖窑和要求拆除的砖窑。该证据由于没有环保局、国土局应当出具的经上诉人签收的处罚决定书,正好证明了该证据不是针对上诉人的砖窑。该证据也无法成为被上诉人挖毁上诉人砖窑的合法理由。F、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和都匀市国土局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对该砖窑享有无可争议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财产,应承担损害赔偿。G、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把“原告是否享有该争议砖窑的财产权利而得到损害赔偿”列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避重就轻,帮助被上诉人规避法律处罚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执法权,也不能代表国家行政权力机关进行执法,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上诉人的砖瓦窑是否为合法砖瓦窑,应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来认定,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或本案中的法庭来认定。

被上诉人赵树方、赵树武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赵凡新主张要求赵树方、赵树武损坏砖瓦窑应否赔偿和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赵凡新主张其于1986年在原都匀市良亩乡良亩村十九组原210国道上修建砖瓦窑是得到政府支持修建的,但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书某某证实仅证实赵凡新修建有砖瓦窑和已被被上诉人组织人挖坏,未能证实其修建的砖瓦窑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赵树方、赵树武在一审中提供都匀市国土局文件、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都匀市环保局执法通知书及陈德荣的证词证实上诉人赵凡新修建的砖瓦窑未办理有相关手续,经政府相关部门明令禁止,且已对无证砖瓦窑炸封取缔。上诉人赵凡新修建的砖瓦窑属无证砖瓦窑,况且其已停止生产使用数年后,挖毁前虽未炸封平整,但上诉人赵凡新已经不再享有该砖瓦窑的财产权利。上诉人赵凡新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陈以新、王新池、罗多能、孟秀芬、罗多俊各1份证言证实其主张,因陈以新的证言已在一审中提供,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认定。对于王新池、罗多能、孟秀芬、罗多能的书某某仅证实上诉人赵凡新修建砖瓦窑的时间和未参加开会,但未能证实上诉人赵凡新有修建砖瓦窑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供,在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赵凡新要求被上诉人赵树方、赵树武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赵凡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外,上诉人赵凡新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赵凡新虽修建砖瓦窑,但未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赵凡新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赵凡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凡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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