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忠宝,住贵州省遵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荣华,住贵州省遵义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伦、欧竹青,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住贵州省遵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蹇泽忠,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蹇泽萍,住贵州省遵义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刚,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与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2)龙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与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赵福刚与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签订《股分(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赵福刚将所持有的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8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彭忠宝与被告(反诉原告)蹇泽萍签订《股分(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彭忠宝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蹇泽萍。同日,原告(反诉被告)熊荣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蹇泽忠签订《股分(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熊荣华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蹇泽忠。同日,原告(反诉被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协议称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协议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载明协议签署鉴于:1、甲方在签订协议时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其中赵福刚持有80%的股份,彭忠宝持有10%的股份,熊荣华持有10%的股份。目标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占地160亩,已办土地证20亩,属划拨用地,建有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等12000余平方米,2005年通过GMP认证,药酒生产和检测设备齐全。公司有国药准字批文(复方仙灵风湿酒)一个和国食健字批文(健能酒一个),贵州省食品批文(王胎补酒)一个,5类图案商标WELLTECH一个,一个贵州省驰名商标等无形资产。2、乙方出于取得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工业厂房和目标公司的无形资产的目的,有意收购甲方在目标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甲方出于清偿目标公司全部债务的目的,同意向乙方转让所持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3、目标公司现有位于贵州龙里县谷脚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具体情况如下:一期土地:土地用途为划拨用土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面积132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国用(2005)第056号)。一期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建筑物分为员工宿舍(二层)、办公楼A(二层半)、办公楼B(三层)、水泵房(一层)、门卫室(一层)、配电房(一层)、老厂房(二层)、新厂房(含GMP全套设备)(三层)、装卸车间(一层);二期土地:土地用途为森林用地和荒地,土地使用面积93240平方米,甲方已经支付该土地的青苗赔偿费并修筑了围墙,未办理土地证。4、目标公司资产除第3条所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工业厂房外,公司有全国独家品种的国药准字批文(复方仙灵风湿酒)一个和国食健字批文(健能酒一个),贵州省食品批文(王胎补酒)一个,5类图案商标WELLTECH一个,一个贵州省驰名商标等无形资产。江铃皮卡车一台(车牌号:贵J51047)。5、乙方对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工业厂房的位置、布局、结构等全部现状已作实地勘察等充分了解。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份及相应的股东权益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的股份包含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工业厂房在内的全部资产(王胎补酒的库存和包装材料除外);乙方受让甲方的股份,不承受目标公司的任何债务;转让款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当日支付200万元,办完股权转让和法人代表变更的工商登记7日内再付200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协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立即将附件(即移交清单)所列目标公司的相应的公司有关资料及全部物业交付乙方;股份转让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当将目标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工商、税务证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卡移交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当日内向甲方付首款200万元,同时,甲乙双方代表进入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甲方在协议生效且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后,应立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使乙方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甲方在协议生效且收到股权转让款后的两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办理厂房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并视乙方需要提供厂房施工结算书等全部资料;目标公司与包装厂和洗涤中心存在租赁关系,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负责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解除目标公司与包装厂和洗涤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此项工作(以目标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解除协议为准);协议生效后,乙方拒绝履行本协议的条款,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甲方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则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和利息,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到工商部门将目标公司全部股份转让过户到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名下,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成为目标公司新股东,原告方(反诉被告)将目标公司公章、工商登记、税务证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移交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方;同日,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蹇泽鸿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日,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三原告(反诉被告)转让款200万元;之后,三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支付100万元、同年3月1日支付100万元、同年4月15日支付200万元、同年4月30日支付100万元,另支付15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共计支付三原告(反诉被告)转让款715万元。
2011年10月15日,赵福刚出具《承诺函》给蹇泽鸿。《承诺函》载明:截止到今日,蹇泽鸿代本人清偿的债务共计六笔:(1)汇入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帐户46万元,用于还遵义商行澳门路支行贷款;(2)还刘靖借款本息20万元;(3)还李炳勇借款本金66万元;(4)还冯佳兴借款本息189.9万元;(5)汇入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帐户50万元(此款系蹇泽鸿向任正群借款后,直接由任正群账户转入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还遵义商行中山支行贷款;(6)还贵州王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胡军借款本息38万元,(此款系蹇泽鸿向任正群借款后,直接由任正群账户转入胡军账户)。截止到今日,本人尚欠蹇泽鸿的债务共计三笔:(1)2005年3月13日,蹇泽鸿支付给本人王胎补酒项目投资款16万元;(2)本人欠蹇泽鸿的借款38万元(该借款由蹇泽鸿分别于2008年6月2日、8月25日分两次汇入本人账户);(3)本人承诺支付给蹇泽鸿的委托其出售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第一至三层营业房的劳务报酬700万元(不含税费)。以上款项共计1163.9万元应由本人全部偿还给蹇泽鸿,本人承诺并同意用上述款项与本人、彭忠宝、熊荣华与蹇泽鸿、蹇泽萍、蹇泽忠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未支付部分相抵销。
一审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制作附件(即移交清单)。移交时亦未制作移交清单。现被告(反诉原告)方聘请值班员王廷江在目标公司值班室值班,原告(反诉被告)方聘请赖基书在目标公司内驻守。现目标公司未进行生产。原、被告双方认可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被告支付715万元转让款后,以原告(反诉被告)赵福刚已承诺用赵福刚尚欠蹇泽鸿的债务及蹇泽鸿代赵福刚本人清偿的债务共计1163.9万元抵销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由,未支付剩余转让款1285万元。
原审本诉原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一审诉称: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在龙里县注册成立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其中,原告赵福刚占公司80%的股份,彭忠宝占公司10%的股份、熊荣华占公司10%的股份。2011年2月15日,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经与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协商一致,于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胎公司工商注册全部150万元股份及公司一期、二期土地、地上建筑物工业厂房、公司药品、食品批文、一个贵州省驰名商标、一台皮卡车等转让给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全部股份转让价为2000万元整。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若因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王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双方在该协议中未约定三被告受让股份比例,于当日按照工商局要求的格式,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又分别与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股份受让和转让的比例:蹇泽鸿受让赵福刚80%的股份;蹇泽忠受让熊荣华10%的股份;蹇泽萍受让彭忠宝10%的股份。同日,龙里县工商局为双方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并换发了蹇泽鸿为法人代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向龙里县工商局备案。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将公司证照、印章等物移交给了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只支付了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约715万元,还有余款1285万元未付。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多次要求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付款,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甚至不接电话。2012年3月22日,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委托律师到龙里县工商局查询得知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在未通知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和未付清全部转让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17日将王胎公司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了任正学和赵梦婷。其中,任正学受让蹇泽鸿80%(120万元)的股份和蹇泽忠10%的股份(15万元),赵梦婷受让蹇泽萍10%的股份(15万元),当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赵福刚遂以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涉嫌合同诈骗向龙里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人员向受让人任正学和赵梦婷调查,她们承认本次《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转让,她们根本不需要受让这些股份也没有支付150万元转让款的能力,她们没有去过龙里县工商局,股权转让协议和工商局的签字也不是她们所签。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与任正学、赵梦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任正学、赵梦婷在王胎公司名下100%的股权实质上仍归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所有。综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与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但在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履行义务后,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还背着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与任正学、赵梦婷合谋,将王胎公司全部股份以协议形式虚假转让,逃避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和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原则,严重损害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的经济利益,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和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向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现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与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所有《股(份)权转让协议》;判令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向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原审本诉被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一审辩称:本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和反诉的事实理由一致。
原审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一审诉称:2011年2月15日,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与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于同日支付了首付款200万元,同日双方依法在龙里县工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贵州王胎药业公司存在巨额亏损、药号已被注销,公司资产与事实严重不符等情况,导致股权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未按照约定将王胎公司的财务资料、物业等移交给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导致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受让股权后无法控制王胎公司的财务以及生产经营设备,未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受让股权目的落空,预期目标无法实现并给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额清偿转让前的债务,依然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欠缴税费、与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等问题,影响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对王胎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未按照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王胎公司与包装厂和洗涤中心之间的租赁关系,使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股权转让后,赵福刚在没有王胎公司授权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同意的情况下,违规生产了数千件王胎补酒,并将一部份违规生产的王胎补酒发到北京市场,在北京市场违规销售。综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侵害了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财务、物业等移交给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判令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向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原审反诉被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一审辩称:第一,合同约定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收到200万元的首付款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已履行。第二,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提出的几个问题不成立: 1、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并未故意隐瞒存在的亏损、药号过期等情况,转让前,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为此进行了反复审查和充分了解,而且被告蹇泽鸿还在厂里长期进行管理,知道各项具体情况,因此双方明确按照现状进行转让,债务由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进行清偿,转让价格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2、所有物业、设备、仪器由彭忠宝和财务申兆美一起点交给蹇泽萍,移交后新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1年9月将主要东西和设备租赁给贵州高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是从转让过户之日划断,之前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之前的财务资料由转让方保管,转让后由受让方自行重新建账。如欠税、欠工资、债务等由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清偿,与转让方无关;3、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已按照协议与包装厂和洗涤中心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包装厂和洗涤中心已如期退场,现留下的是不要的垃圾;4、合同明确转让不含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由赵福刚处理,为减少损失,可以将半成品和原材料再生产成产品销售。因转让前,赵福刚已经与北京的李刚签订有销售协议,至于北京经销商销售违规是他的事,与赵福刚无关,赵福刚只是供应商,且赵福刚已将供货合同和情况说明交遵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由遵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协商解决好此事。第三,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反诉所提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由被告另行向法院起诉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诉(反诉)原、被告陈述,本诉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是否违约,并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分(份)转让协议》。反诉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反诉被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是否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和《股分(份)转让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按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立即将附件(即移交清单)所列目标公司的相应的公司有关资料及全部物业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制作附件(即移交清单),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办理移交时,应按双方签订协议时协议签署鉴于的情况进行移交,并制作移交清单,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移交时未制作移交清单,导致移交情况不明,故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该项义务;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解除目标公司与包装厂和洗涤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所给付的715万元股权转让款除在协议签订当日按期支付200万元之外,其余股权转让款均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存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成为目标公司新股东,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也已支付股权转让款715万元,未支付1285万元系事出有因,《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勿需解除,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协议的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完善移交手续,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以其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协议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与原告(反诉被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5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承担。反诉诉讼费7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和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错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多方面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股权协议约定履行如下义务,一是,将涉及转让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二是,向被上诉人移交了土地证、工商、税务登记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商标证、国药准字批文、食品批文及办公楼、生产厂房、职工宿舍、土地等资料和实物;三是,解除与包装厂和洗涤公司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安排了自己的人员王廷江驻厂值班,还将土地用于抵押贷款,部分厂房用于出租,双方没有移交清单是双方过错,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但双方是现场清点移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生产的部分王胎酒库存产品和包装材料不属转让之列,上诉人指派专人赖基书负责看管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一是,被上诉人在没有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私下将王胎公司全部股权低价转让给案外人赵梦婷、任正学,属恶意转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该行为足以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未予认定甚至认为该转让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认定是错误的;二是,被上诉人支付的71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大部分超过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三是,被上诉人伪造《承诺函》,企图抵销其所欠债务,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后面详述)。三、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在《承诺函》中提及的上诉人赵福刚欠其各项代偿款及销售房屋提存700万元的内容,用作抵销1163.9万元股权转让款,另一方面又对与之相关的证据认定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存在自相矛盾。四、一审认定伪造的《承诺函》的证明力错误,该承诺即便成立,也不能抵销其股权转让的债务。一是,本案股权转让上诉人一方涉及三个主体,即便上诉人赵福刚与被上诉人蹇泽鸿有私人债务关系,在未经另外分别持有股份10%的熊荣华、彭忠宝同意前,不能抵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债务;二是,在《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没有约定对此前的债务作出说明并进行抵销。三是,该《承诺函》(下称函件)的内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首先该函件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蹇泽鸿在公安机关的只字未提的陈述存在矛盾;其次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也未提到该函件,说明该函件当时并未存在。同时,函件提到的劳务报酬700万元其无权获得。该款上诉人赵福刚从未承诺支付,所谓处置澳门路光达花园营业房产,是贵州万福房地产公司委托律师进行外置,并订立《委托协议书》上诉人赵福刚、被上诉人蹇泽鸿分别以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在委托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6月26日,上诉人赵福刚撤销了蹇泽鸿对万福房开公司事务和赵福刚个人事务的债权授权。因此其无权获得报酬;四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承诺函》上的签字是上诉人赵福刚,没有发现变造痕迹,但也不能作为债务已经抵销的证据,上诉人也不承认写过《承诺函》给被上诉人,同时函件涉及金额巨大,非有充分证据且排除其他可能出现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基于其掌握的技术,仅仅证明没有发现变造迹象,并没有排除存在其他伪造迹象,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一审在没有综合各方证据对《承诺函》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分析的情况下,采用该《承诺函》的证明力是十分错误的。五、一审将《承诺函》中涉及赵福刚与蹇泽鸿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作为审理重点,脱离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诉和反诉没有要求法院确认1163.9万元债务抵销的事实和效力的情况下,一审应当只围绕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继续履行进行审理,不应对承诺书和涉及的内容进行审理。
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一、由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向上诉人移交本宁讼争的贵州五胎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二、由被上诉人立即完善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在转让前的税务申报和缴纳;三、由被上诉人立即完成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在转让前的债务清理承担并履行支付清结;四、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以2000万元为对价,受让被上诉人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并特别注明不继受债务,协议还明确注明了目标公司100%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应在签订协议后的三个月内移交,若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200万元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包括:一、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715万元;二、为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63.90万元,为被上诉人赵福刚溢价出售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一至三层的营业房应得的佣金700万元,共计1163.90万元,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付款凭证等支付依据,佣金合同和完成营业房溢价销售的一整套书面文件;被上诉人对该1163.90万元出具了《承诺函》进行了再次确认,并明确载明该1163.90万元用于抵销本《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经一审委托司法鉴定,认定该《承诺函》系被上诉人赵福刚出具,该承诺函与上诉人的付款及行为相印证,因此应当确认该1163.90万元上诉人已完成支付。但一审在认定该《承诺函》的前提下,未认定款项抵销,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清理目标公司的账务时,发现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尚有 1 677 286.48元的税款未缴纳,经税务部门核查,要求上诉人代扣代缴。与前一、二项载明的款项相加,上诉人付款为715万+1163.90万+1 677 286.48元=20 466 286.78元,已超过2000万元的转让款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仍存在如下违约行为:一、未依约将目标公司的资产进行全面移交且非法占用;二、未解除与案外人包装厂、洗涤中心的租赁关系,导致上诉人不能全面经营控制目标公司全部资产;三、未依法配合完成纳税申报手续;四、未对目标公司在转让前的债务进行清理并承担。因此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违约责任。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2011年10月15日,署名为上诉人赵福刚的《承诺函》的证明力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如何认定;三是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如何认定;四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与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就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当属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1.5条的约定,作为受让方的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受让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的公司股份,但不承受公司的任何债务。该约定载明受让前公司的债务的偿还义务人为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上诉人蹇泽鸿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先后为上诉人赵福刚偿还债务463.90万元及为被上诉人赵福刚溢价出售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一至三层的营业房应得的佣金700万元,共计1163.90万元,上述还款凭证及相关委托协议与《承诺函》上载明的事实相符,一审中,由于赵福刚质疑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一审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该承诺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承诺函》不存在变造痕迹,同时认定了承诺函上的签名属赵福刚本人签名,经申请相关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中没有变造的结论和出庭鉴定人的陈述均无异议,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中,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申请再对《承诺函》进行鉴定,由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同时该鉴定机构对该类司法鉴定具有资质且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对上诉人赵福刚等申请对《承诺函》再次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的合同义务主要如下:一是协议生效且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促使目标公司向审批机关报批股权转让,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股权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同时协议签订后公司公章、财务章等手续移交给受让方;二是在协议生效且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两日内,转交办理厂房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并视受让方需要提供厂房施工结算书等全部资料;三是协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立即将附件(即移交清单)所列目标公司的相应的公司有关资料及全部物业交付乙方;四是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解除与包装厂和洗涤中心存在的租赁关系。同时合同还约定出让方承诺目标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税费、工人工资等。综合本案,除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一方未制作移交清单将公司相应资产、物业及资料交付受让方,未缴纳协议签订前的税费160万余元(不包括后期另行核算的滞纳金)外,其余合同义务基本已履行完毕。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的合同义务主要为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受让款,主要如下:一是签订合同后当日支付200万元;二是办完股份转让和法人代表变更的工商登记7日内支付200万元;三是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四是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综合本案,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上诉人赵福刚的《承诺函》的证明力。根据该承诺函载明的事项,其认可上诉人蹇泽鸿为其偿还的债务及应付的溢价卖房佣金可抵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出让方指定起福刚为股权转让款的收款人的约定,本院对《承诺函》载明的款项1163.90万元抵销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加之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付款715万元,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已支付的转让款为1163.90万元+715万元=1878.90万元。故尚欠转让款为121.10万元。虽然税务机关表示由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目标公司代扣代缴税,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款的偿付义务人为出让方,因此是否抵销该税金,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如若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被税务机关责令扣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进行追偿或主张对剩余转让款的履行抗辩。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已不同程度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履行了各自绝大部分的义务并办理公司相关手续变更登记。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剩余的义务,合同再行解除已无必要。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因此对双方各自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具体的处理上有所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交清单造册向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移交列明的贵州王胎药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及资料,如未履行,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可全面接管公司名下且为应当移交的所有资产;
三、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剩余股权转让款一百二十一万一千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交纳的227 700元,由上诉人赵福刚、彭忠宝、熊荣华负担,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交纳的22 800元,由上诉人蹇泽鸿、蹇泽忠、蹇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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