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贾朝喜、彭成伦、王川、田华、徐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朝喜,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成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川,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何洁,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田,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审)被告徐泽洪,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朝喜、彭成伦、王川、田华、徐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刘雪松(23岁,已死亡)与原告贾朝喜系好友,2013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刘雪松饮酒后,趁其姐即被告田华之妻熟睡之机,未经同意拿走被告田华家车钥匙驾驶贵JS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邀约原告贾朝喜吃宵夜,原告贾朝喜又邀约其好友原告王川、彭成伦等人一起宵夜并大量饮酒。凌晨4时31分许,原告贾朝喜、彭成伦、王川乘坐刘雪松醉酒后驾驶的贵JS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文峰大道方向往银盏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城七星村城南加油站门前路段,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徐泽洪驾驶的贵J580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油箱部位碰撞,造成驾驶人刘雪松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王川、彭成伦、贾朝喜受伤、两辆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瓮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朝喜、彭成伦、王川等乘车人及被告徐泽洪无责任、驾驶人刘雪松饮酒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泽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良,但徐泽洪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贾朝喜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8 875元,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彭成伦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2 534.1元,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九级伤残;原告王川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去医疗费47 792.57元,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为瓮安县“穿过黑夜”KTV职员;被告田华所有的贵JS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司乘人员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每座2万元,被告徐泽洪驾驶的贵J580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原告贾朝喜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 401.02元、误工费13 100元、护理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9030元、医疗费29 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 63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彭成伦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2 282.24元、误工费13 000元、护理费2380元、后续治疗费9030元、医疗费26 7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4 992.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王川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8 225.41元、误工费13 000元、护理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9030元、医疗费63 193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39元,共计291 787.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田华一审辩称:首先,原告贾朝喜、彭成伦、王川等乘车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刘雪松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明知刘雪松驾车还与其饮酒并要求刘雪松酒后开车送原告回酒吧的行为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方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刘雪松的责任;其次,被告田华作为贵JS8558号轿车的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肇事人刘雪松系被告田华之妻弟,刘雪松饮酒后在未告知被告田华夫妇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凌晨悄悄拿走车钥匙,作为所有人的田华处于熟睡状态不可能对其进行阻止或者预见其醉酒驾驶,而本案中被告田华的轿车证照齐全,车辆状况良好,不存在任何机动车缺陷,肇事者刘雪松系成年人,而原告方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田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徐泽洪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泽洪无责任,己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徐泽洪在重审期间外出下落不明,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公司同时作为被告田华车辆与被告徐泽洪车辆的承保人也是事实。作为田华的车辆承保人,因三原告系车上人员且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且醉酒驾驶也是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作为徐泽洪的车辆承保人,因被告徐泽洪无责任,本公司只应对三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田华、徐泽洪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被告田华的责任问题。被告田华系肇事车辆贵JS8558号车的所有人,原告贾朝喜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提到驾驶人刘雪松是在被告田华夫妇熟睡的情况下未经允许私自将车辆开出使用,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4时31分等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告田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应认定被告田华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徐泽洪的责任问题。被告徐泽洪虽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和证据分析,被告徐泽洪的交通违法行为和刘雪松的交通违法行为同时存在,认定被告徐泽洪无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徐泽洪对本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徐泽洪系贵J580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有支配管理义务,被告徐泽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商业险酒驾免责的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免责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贵JS8558号车驾驶人刘雪松饮酒,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的免责事由,三原告则认为被告田华虽然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事由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不能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文本中第四章第四条第(五)项关于酒驾免责的事由虽然已经用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区别,但鉴于该文本字体细小,内容繁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和理解,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就贵JS8558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三原告分别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

三、关于三原告的损失及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三原告各自的损失数额。1、原告贾朝喜的损失。贾朝喜系城镇居民,且有公安机关及社区证明为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应计算为18 700.51×20×0.1=37 401元;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因原告贾朝喜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应参照上一年度同类行业平均工资收入,因原告贾朝喜在娱乐场所上班,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2 243元/年计算为:22 243÷365×100=6094元;原告贾朝喜住院治疗24天,护理费应按24天计算,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应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2 24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2 243÷365×24=1463元;医疗费和鉴定费应以医疗费发票28 875元和鉴定费发票1300元为准;原告贾朝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30元,由于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4×30=720元;原告贾朝喜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由于无相应票据佐证,故结合生活实际,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贾朝喜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5 033元。

2、原告彭成伦的损失。彭成伦系农村居民,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彭成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两个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 4753×20×0.22=20 913元;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因原告彭成伦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应参照上一年度同类行业平均工资收入,因原告彭成伦在娱乐场所上班,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2 243元/年计算为22 243÷365×100=6094元;原告彭成伦住院治疗34天,护理费应按34天计算,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应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2 24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2 243÷365×34=2072元;医疗费和鉴定费应以医疗费发票22 534.1元和鉴定费发票1300元为准;原告彭成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30元,由于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4×30=1020元;原告彭成伦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由于无相应票据佐证,故结合生活实际,酌情支持150元。原告彭成伦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3 113.1元。

3、原告王川的损失。王川系农村居民,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王川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个6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 4753×20×0.53= 50 382元;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因原告王川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应参照上一年度同类行业平均工资收入,因原告王川在娱乐场所上班,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2 243元/年计算为 22 243÷365×100=6094元;原告王川住院治疗60天,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应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2 24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2 243÷365×60=3656元;医疗费和鉴定费应以医疗费发票47 792.57元和鉴定费发票1300元为准;原告王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580元,由于有鉴定结论为证,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60×30=1800元;原告王川主张的交通费1039元,由于有相应车票予以佐证,也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王川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1 643.57元。

(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首先,就贵JS8558号车的保险而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田华所有的贵JS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由于三原告是贵JS8558号车的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如前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贵JS8558号车的车上人员险对三原告分别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车上人员险因酒驾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就贵J58013号车的保险而言。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贵J580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保险人徐泽洪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 万元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第三,关于三原告如何分配无责任赔偿限额1.2万元的问题。根据三原告各自损失大小及受伤程度,原告王川分配9000元、原告彭成伦分配2000元、原告贾朝喜分配1000元较为公平合理。(三)关于被告徐泽洪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贾朝喜还有64 033元未获赔偿,彭成伦还有41 113.1元未获赔偿,王川还有92 643.57元未获赔偿。被告徐泽洪存在无证驾驶自有车辆的行为,属于支配管理车辆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虽然存在客观偶然性,但因其未对自有车辆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徐泽洪关于认定为无事故责任便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从引发本案事故的主客观因素分析,三原告明知醉酒后的刘雪松驾驶机动车是危险行为,未有效阻止并乘坐,在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实际发生了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事故责任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赔偿,三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被告徐泽洪对原告贾朝喜赔偿3000元,对原告彭成伦赔偿3000元,对王川赔偿1万元较为适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项目及数额,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朝喜损失2.1万元,被告徐泽洪赔偿原告贾朝喜损失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朝喜的其余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成伦损失2.2万元,被告徐泽洪赔偿原告彭成伦损失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成伦的其余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川损失2.9万元,被告徐泽洪赔偿原告王川损失1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川的其余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1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1.2万元。其上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驾驶贵JS8558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刘雪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就车上人员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但从被上诉人田华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将投保单交由被上诉人田华签名,在投保单上被上诉人田华已明确申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并且上诉人在免责条款中均是以黑体、粗体字标明,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诉人尽到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此外,酒驾、醉驾是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也不应为违法犯罪行为买单,也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被上诉人田华二审辩称:一、彭成伦、王川和贾朝喜与死者刘雪松系朋友关系,在明知刘雪松需要驾车的情况下还与其饮酒,并要求其驾车送三人回酒吧,因此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且从公平考虑和属好意同乘行为,故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田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出借肇事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田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贾朝喜、彭成伦、王川及徐泽洪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雪松驾驶的贵JS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泽洪驾驶的贵J580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贵JS8558号车的贾朝喜、彭成伦、王川受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贵J5801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三伤者予以赔偿。

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

综上分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贾朝喜、彭成伦、王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在11万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进行确定赔偿数额,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贾朝喜支付34 670元、彭成伦支付25 733元、王川支付49597元。但鉴于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贾朝喜、彭成伦、王川分别支付2.1万、2.2万及2.9万元后,三人均未提出上诉,故在赔偿金额上可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一审在贵JS8558号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属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承保该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一审判决徐泽洪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后,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对此可作维持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基本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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