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付,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志,贵州余庆县人,现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学,贵州余庆县人,现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彬,贵州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王颢霖,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珏利。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长付、刘万志、李兴学、王小彬、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贵品公司与瓮安县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草塘古邑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贵品公司承建瓮安县猴场镇古邑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工程,后被告贵品公司将该工程的整体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小彬,被告王小彬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兴学。被告刘万志与李兴学合伙做木工工程。2014年4月,被告刘万志雇佣原告张长付在该工地做工。2014年6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脚。事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7月6日至7月23日,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住院2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拇趾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拇趾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出院医嘱:左下肢半年内不负重,注意休息。2015年3月10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张长付因外力作用致左拇趾趾间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贵品公司为原告张长付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万志、李兴学共垫付原告各项款项4万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 700元(该医疗费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直接向原告张长付理赔了24 671.38元),还余5300元。
还查明,原告从事务农,2015年3月6日生育一女张雅君。
原审原告张长付一审诉称:被告贵品公司承包修建瓮安县草塘古邑区游客接待中心大楼过程中,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小彬,被告王小彬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兴学负责施工。2014年4月左右,负责被告李兴学施工工地的被告刘万志雇佣原告张长付在该工地做木工,二被告按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6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脚。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和瓮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拇趾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拇趾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原告的伤残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4万元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受被告李兴学、刘万志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兴学、刘万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品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将工程转包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小彬,被告王小彬又将木工违法转包被告李兴学、刘万志,由于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5 608.90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刘万志一审辩称:原告帮被告做活受伤是事实,被告方确实有责任,因被告贵品公司为工人投有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兴学一审辩称:木工工程是被告从王小彬处承包的,被告与王小彬确实约定了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管理,但安全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品公司为工人投了保险,还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另外,原告在保险公司报销了2万多元的费用,原告应该把该费用给被告。原告不会做木工,是学徒,原告受伤自己有一半的责任,原告现在请求45 608.90元过高。
原审被告王小彬一审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原告是李兴学找的,被告与李兴学有合同,发生安全事故与被告无关,为此事被告还补了5000元给李兴学。
原审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述称:第三人不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两项,而伤残等级应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才支持残疾赔偿金,但原告适用的是工伤标准。
原审被告贵品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 224元/年÷365天×24天=1855.82元系合理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天数25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原告从事务农,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37 53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24天,加上建议休息时间半年183天,共计207天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 530元/年÷365天×207天= 21 284.1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80元,因原告受伤前往贵阳做鉴定及取鉴定结论,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交通费280元合理,予以支持;5、住宿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 868元合理,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700元,因该费用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8、鉴定伙食费8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在鉴定期间,必然会产生生活费,故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子女的抚养费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740.18元/年×18年×10%÷2人=4266.16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40 054.12元,减除被告刘万志、李兴学垫付的医疗费余款5300元和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24 671.38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 082.74元。
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贵品公司承建瓮安县猴场镇古邑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工程,并将整体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小彬,被告王小彬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兴学。原告系被告刘万志雇佣,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雇主刘万志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李兴学与刘万志系合伙关系,故李兴学与刘万志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兴学与被告王小彬系承包关系,双方虽然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由李兴学承担,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王小彬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贵品公司与王小彬为承包关系,故被告贵品公司对本案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万志、李兴学、王小彬、贵品公司对于原告做工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贵品公司为张长付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损失金额40 054.12元在保险限额内,故该费用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10 082.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志、李兴学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该款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万志、李兴学。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只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伤残等级应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才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与此不符,不应支持。经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亦未有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十二元七角四分;二、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万志、李兴学四万元;三、驳回原告张长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原告张长付承担270元,被告刘万志、李兴学各承担100元。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确定侵权人为刘万志、李兴学及贵品公司,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贵品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张长付,其投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该险种为人身意外险,不是责任险,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替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替侵权责任方赔偿10 082.74元,系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三、关于团体意外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张长付可以依法向上诉人提起合同之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鉴于本案为侵权纠纷,对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的同时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保险合同纠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案一由的规定,系重大程序错误。
四、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指定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规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付《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应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意外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按照道交标准来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赔偿方式,系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该认定明显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免责条款无效,但是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和标准不是免贵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同时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侵权关系又审理合同关系,系程序违法;并且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未遵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认定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张长付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证据确凿充分。1、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品公司承建瓮安县猴场镇古邑旅客接待中心项目工程,并将整体建筑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王小彬,被上诉人王小彬又将土木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李兴学,被上诉人张长付系被上诉人刘万志雇佣,被上诉人张长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刘万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李兴学与刘万志系合伙关系,故李兴学和刘万志对被上诉人张长付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兴学与王小彬系承包关系,双方虽然约定了安全事故责任由李兴学承担,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上诉人王小彬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贵品公司与王小彬系承包关系,故被上诉人贵品公司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万志、李兴学、王小彬、贵品公司对被上诉人张长付做工受损的各项损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贵品公司为被上诉人张长付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5万元/人,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损失费用为40 054.12元在保险限额内,故该费用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所以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长付的损失费只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伤残等级应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主定(行业标准)》才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拒绝赔偿的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二、本案一审过程中不存在程序不合法。本案虽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但本案中因为侵权人贵品公司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长付、刘万志、李兴学理赔并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均已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其余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品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约定: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瓮安县猴场古邑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地址瓮安县猴场镇;2、本保单项下工程总造价850万元;3、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4、保险期限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5、被保险人年龄为16—60周岁;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样说明为准;7、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8、投保人在起保日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帐次日0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止期不变;9、本保单意外伤害保险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10、无其它特别约定。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结案本案归纳争议的焦点:1、一审法院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中又审理合同关系是否程序违法;2、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未按照约定来认定事实,是否存在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长付做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几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第一,上诉人主张一审原、被告之间属于侵权关系,而一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故一审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中又审理合同关系程序违法,因该案一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审被告为其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现一审被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一审法院在明确侵权责任后一并处理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来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第二,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对一审原告意外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而一审法院按照道交标准来认定被上诉人张长付伤残等级及赔偿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未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免责条款无效,但是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和标准不是免责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长付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鉴定结论中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未明确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伤残,且被上诉人张长付系在从事雇佣做工过程中受伤,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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