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彭春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住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理人孙长兰,系熊某、熊某甲之母,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兰,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娥,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荪,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宗兵,现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洪,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庭惠,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王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长兰、熊某、熊某甲陈关娥、张润荪、彭宗兵、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汽车租赁公司)、王家洪、王庭惠、中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晚上22时,被告张润荪与王庭惠、杨德彬等人无故拦截原告孙长兰的丈夫熊克恩驾驶的起亚牌车辆,被告王庭惠胁迫熊克恩进入粤B51093号轿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即饮酒后的张润荪驾驶该车搭乘王庭惠、熊克恩、王庭松由惠水县和平镇彩虹桥往永红桥方向行驶,22时48分,当该车行至百果大道KM+800M处时,该车车头正前位置与对向行驶由王家洪驾驶的贵JM036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前位置发生碰撞,造成粤B51093号车上乘客熊克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熊克恩、贵JM036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家洪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四原告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粤B51093号事故车辆系彭宗兵私人所有,由被告三合汽车租赁公司有偿租赁给王庭惠使用。被告张润荪驾驶的粤B51093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家洪驾驶的贵JM0362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润荪、王庭惠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万元。
一审还查明:陈关娥系熊克恩母亲,熊克恩父亲熊顺时于2003年死亡,熊克恩与孙长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熊某(现年14岁)、长子熊某甲(现年10岁)。陈关娥与熊顺时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熊克森、次子熊克恩。
原审原告孙长兰、熊某、熊某甲、陈关娥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2月13日晚上22时,被告张润荪伙同王庭惠、王庭松、杨德彬强行拦截互不认识的原告孙长兰丈夫熊克恩,并胁迫熊克恩进入被告张润荪驾驶的粤B51093号轿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即被告张润荪驾驶该车由惠水县和平镇彩虹桥往永红桥方向疯狂行驶,22时48分,当该车行至百果大道KM+800M处时,该车车头正前位置与对向行驶由王家洪驾驶的贵JM036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前位置发生碰撞,造成粤B51093号车上乘客熊克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熊克恩、王家洪、王庭惠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润荪、王庭惠、彭宗兵、三合汽车租赁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44 328.28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润荪一审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付。
原审被告彭宗兵一审辩称:被告的车子交给三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时手续齐全,三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给王庭惠使用发生事故,被告彭宗兵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庭惠一审辩称:该车是王庭惠从三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交通事故并不是王庭惠驾驶车辆直接造成的,王庭会只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
原审被告三合汽车租赁公司一审辩称: 张润荪驾驶的粤B51093号轿车系王庭惠于2014年2月1日从三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王庭惠手续合法,三合汽车租赁公司已经尽到审核义务,三合汽车租赁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系所有人彭宗兵放在三合汽车租赁公司处租赁,彭宗兵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三合汽车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数据不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家洪一审辩称:因为交通事故认定王家洪无责,故被告王家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贵JM0362号货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一审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民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润荪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庭惠对所租用的车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张润荪承担85%,被告王庭惠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的规定,被告三合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粤B51093号车时,已认真履行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彭宗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张润荪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死者熊克恩系张润荪驾驶的粤B51093号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洪虽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经庭审质证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37 448元/年÷12)×6=18 724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结合案件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4、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案件的实际,酌情支持800元;5、误工费按照2013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二人标准进行计算,即为(30 850元÷365)×7天×2人=1183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陈关娥、子女熊某甲、熊某经审查均系农村户口,应根据农村居民生活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确定为35 551.35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酌情支持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上述计算确定为500 599.7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11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后不足部分390 599.75元(500 599.75元- 110 000元)由被告张润孙、王庭惠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张润荪承担390 599.75元×85%=332 009.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 000元,张润荪还应向原告支付317 009.79元(332 009.79元-15 000元),王庭惠承担390 599.75元×15%=58 589.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 000元,王庭惠还应向原告支付43 589.96元(58 589.96元-15 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长兰、熊某甲、熊某、陈关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张润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长兰、熊某甲、熊某、陈关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7 009.79元; 三、被告王庭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长兰、熊某甲、熊某、陈关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43 589.96元;四、驳回原告孙长兰、熊某甲、熊某、陈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244元,原告孙长兰、熊某甲、熊某、陈关娥承担2254元,被告张润荪承担6792元,被告王庭惠承担119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赔付1.1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在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张润荪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润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王家洪驾驶的贵JM0362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车辆在无责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孙长兰、熊某、熊某甲、陈关娥、张润荪、彭宗兵、惠水县和平镇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家洪、王庭惠及华泰保险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实际上是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上诉人认为其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按照无责限额仅应当赔偿1.1万元,其主张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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