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从芬,女,1992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定国,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从芬、田江、潘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后,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田江驾驶贵DV9320小型轿车由龙里方向沿贵龙大道往贵阳方向行驶,被告潘定国驾驶贵JW8420二轮摩托车载丁从芬由谷脚镇谷远村安置小区往中铁生态城别墅区方向行驶,行至贵州省龙里县贵龙大道谷远村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潘定国及乘客人丁从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定国、田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从芬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臀部受伤,造成骨盆骨折:1、后期医疗费需1000元;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一审另查明:被告田江驾驶的车辆贵DV932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潘定国在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江在省医为丁从芬垫付各项费用为14 403.26元。
原审原告丁从芬一审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田江驾驶小型轿车(DV9320)由龙里方向沿贵龙大道往贵阳方向行驶,被告潘定国驾驶二轮摩托车(JW8420)载丁从芬由谷脚镇谷远村安置小区往中铁生态城别墅区方向行驶,行至贵州省龙里县贵龙大道谷远村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田江在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潘定国在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投保,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就诊,入院后其被查明因交通事故致臀部、左下肢疼痛明显,不能自行直立行走,活动受限,经过70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江和潘定国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其损伤的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同年1月20日,鉴定所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臀部受伤,造成骨盆骨折:1、后期医疗费需1000元;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田江、潘定国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40 187元(医疗费3087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2 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款项承担有限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田江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田江及时打电话给相关单位及救治伤者,前期给丁从芬垫付费用15 013.26元,为潘定国垫付了16 409.41元,加上田江的保险公司给潘定国垫付的8000元,总共是26 401.41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田江投保的保险公司来负责。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一审辨称: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贵DA9320在其公司仅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8000元,因此应在总限额中扣除这8000元。
原审被告潘定国一审辨称:丁从芬的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应出示相关证据。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一审辨称: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丁从芬是属于潘定国的乘客,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从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综上,现对原告丁从芬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 690.26元[3087元+田江垫付的医疗费(2203.26+8400)];2、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12 019.73元(建筑行业收入36 560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其只提供了164元票据);5、住宿费1000元,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7、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30 5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因原告丁从芬系贵JW8420号车的车上人员,故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田江为原告丁从芬垫付各项费用为14 403.26元,其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人田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从芬各项损失30 510元;二、原告丁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江垫付款14 403.26元;三、驳回原告丁从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仅赔偿15 719.73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未分项计算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原判在查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且也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医疗费部分共计16 790.26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垫付了8000元,故对于超过交强险1万元以外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此上诉人仅应承担余下的2000元。此外,本案被上诉人丁从芬起诉的金额为40 18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 510元,且上诉人非本案侵权人,系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败诉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丁从芬、田江、潘定国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仅赔偿1万元限额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此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方承担赔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部分败诉,原判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按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而是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5元,被上诉人丁从芬负担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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