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何某某夫妇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某夫妇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整,并约定按2%的利率每月计付利息一次,每月付息2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有凭证为据,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夫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原告张某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其丈夫何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过程我并不清楚,借条上的是我丈夫何某某签的字,何某某对此也是认可的,借款后何某某一直生病住院,原告又将借条拿到医院让我签字。我从何某某处只得到25 000元,并且已按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何某某已经病故,我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对本金的偿还也要求原告宽限时间,被告逐渐想办法偿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
被告黄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
1、被告黄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黔西县锦星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黔西县公安局锦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何某某已经病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证也无异议。上述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何某某夫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黄某某丈夫何某某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并约定按2%的利率计付利息,每月付息2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何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原告遂将借条拿到医院让被告黄某某在借款人处也签名捺印,被告签字后,按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因无力继续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2014年9月4日,被告丈夫何某某病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某在其丈夫何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时虽不知情,但后来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也签名捺印,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应当认定被告黄某某与何某某属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二人依法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而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在何某某已病故的情形下,单独选择被告黄某某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于合理期限内催收后,被告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于诉讼中自愿放弃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并提出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2.5万元,下欠本金11.5万元由被告在五年内还清的意见,属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双方的上述意见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某丙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1.5万元由被告黄某某在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张某丙。
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