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0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开国,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春。

被告孙某祥。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春、孙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春、孙某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黄某春需资金周转,在被告孙某祥的介绍及担保下,向我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因联系不上被告黄某春,被告孙某祥于2015年4月12日向我出具了一份继续为黄某春担保此笔借款的保证书,但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黄某春偿还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孙某祥与黄某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孙某祥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某春、孙某祥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黄某春经孙某祥介绍向原告赵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孙某祥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黄某春还款未果,担保人孙某祥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赵某出具了一张继续为黄某春担保借款的保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赵某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祥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某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万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孙某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春、孙某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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