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0
原告张X星。

委托代理人李X彤。

被告杨X。

被告孙X林。

原告张X星与被告杨X、孙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星的委托代理人李X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孙X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星诉称:被告杨X、孙X林以黔西县钟山乡小城镇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共同借款和一人借款一人担保的方式分五次共向我借款1200 000元,每笔借款的月利率均约定为3%,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此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拒绝支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杨X、孙X林偿还借款本金1200 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X星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五张,用以证明被告杨X、孙X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杨X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孙X林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

被告杨X、孙X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于2011年11月8日以黔西县钟山乡集镇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X星借款5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杨X又以需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张X星借款2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孙X林为以上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2年7月20日被告杨X、孙X林以小集镇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X星借款200 000元,约定月利率约定为3%,同日,被告杨X、孙X林向原告张X星借款200 000元,但未约定利息;2012年7月31日被告杨X、孙X林以钟山小集镇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X星借款100 000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以上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现两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X、孙X林偿还借款本金1200 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杨X坐落于黔西县钟山乡双狮村编号为黔县国用(2012)第0435号(宗地编号为2012QX81)的商住用地予以保全,并提供了张X星与李X彤共有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路75号房屋作担保[房屋产权证号: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8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黔国用(2005)字第0136号]。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杨X位于贵州省黔西县钟山乡双狮村编号为黔县国用(2012)第0435号(宗地编号为2012QX81)的商住用地予以查封。保全期间,该商住用地不得转让、变卖、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同时对原告张X星、李X彤位于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路75号房屋所有权 [房屋产权证号: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08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黔国用(2005)字第0136号] 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孙X林共同向原告张X星出具借条,原告张X星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X、孙X林后,依法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后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杨X、孙X林即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杨X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X星借款500 000元和200 000元,被告孙X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方式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已约定利息的借款

1 000 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200 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孙X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X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 000元,其中300 000元从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200 000元从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X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 000元,并从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X林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杨X、孙X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柱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