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称某财保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保黔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9月2日17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其贵F318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甘棠方向沿运煤大道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途径Y608(运煤大道)12KM+6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亲属滕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贵06-126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肇事,造成贵06-126XX号拖拉机驾驶人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某负次要责任。此后,两被告将原告受损的车辆拖去维修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也找不到该拖拉机现停放于何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 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张某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贵06-126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甲;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贵06-126XX号拖拉机新车购置价为26 500元;
4、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090217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
二、证人证言
除以上书证外,原告另申请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商由被告杨某拖受损拖拉机去修理好后交还原告,但后来被告杨某一直未将车辆修复交付原告。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某财保黔西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由该公司将双方的车辆拖运到交警队,再由交警队拖到修理厂(停车场)的。我的车辆是后来交警队通知后我才去拖回的。我没有拖走、扣押原告的车辆,故没有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至于后来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如何联系原告去拖车,我并不清楚。原告车辆受损后我为其支付过1800多元的停车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杨某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某财保黔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某财保黔西支公司对贵06-126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定损意见,并到该拖拉机的修理厂即黔西县某某汽修厂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杨某无异议。
上述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证言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内容不相一致,存在矛盾之处,不应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原告车辆受损后的大致损失及保险公司将原告车辆拖运到修理厂修复后,经通知原告未取走车辆的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2、原告诉求赔偿的财产损失25 000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7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318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甘棠方向沿运煤大道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途径Y068(运煤大道)12KM+600M(阳光驾校门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亲属滕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贵06-126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肇事,造成贵06-126XX号拖拉机驾驶人滕某某受伤(已另案处理并执行完毕)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滕某某负次要责任。此后,被告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财保黔西支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贵06-126XX号拖拉机进行初步定损,定损金额合计(包括修理费及换件材料费)为5110元。同时将该车拖运至其指定的黔西县宇辉汽修理厂(幸福停车场内)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该厂经核实合计维修费金额为5110元。此后修理厂通知原告开车,原告以其受损车辆仍有未修好部分为由拒绝接车。贵06-126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现仍停放于该修理厂,没有何方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并取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杨某所有的贵F318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保黔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杨某与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滕某某不同程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致,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二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作为法院明确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的主要参考依据。本案中原告将其车辆交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滕某某驾驶并发生事故,应自行承担其相应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二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两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危险程度不同等情形,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5110元,依法先由被告某财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对超出责任限额的3110元,可酌情由被告杨某按70﹪的比例即2177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杨某在被告某财保黔西支公司另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其上述按比例承担部分可由该公司在该险种保险金额内继续对原告赔偿。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产生其他具体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案只可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及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明确其财产损失为5110元 ,对超出部分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财产损失2177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177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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