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B,黔西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C,黔西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D,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E,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李A诉被告吴某某、遵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运输公司)、任某某、四川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称某财保遵义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称某财保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B、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C、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叶某、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财保雁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李A诉称:2013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贵CB24XX号“楚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56KM+327米处,车头前部左侧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川M660XX(临)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装载有货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尾部左侧,致使川M660XX(临)号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褚某某驾驶的贵AMU7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相挂,随后贵AMU7XX号车车头撞在贵CB24XX号车车身左侧尾部,造成贵AMU7XX号车乘车人王某华当场死亡、乘车人张乙(两原告之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褚某某、乘车人李F、陈甲、陈乙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褚某某、乘车人王某华、张乙、陈甲、陈乙、李F无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贵CB24XX号车和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川M660XX(临)号车分别在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某财保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各方因两原告之子张乙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不能协调处理,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被告依法赔偿其女张乙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2 372.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张甲、李A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计六页,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之女张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3]093号《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之女张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民委员会、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高新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死者张乙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其父母即两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5、工资证明两份,以证明两原告于事故时靠在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880元和2200元;
6、《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
7、黔西县某某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一张,以证明死者张乙在该馆产生的停尸费、殡仪服务费及火化费等共计为17 633元;
8、车旅费发票30张,以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3474元。
被告吴某某、某某运输公司辩称: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应为60%和40%。两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酌减。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已向死者家属预赔了74 974元,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款中将上述预赔款返还给吴某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吴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贵CB24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
2、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已垫付了死者张乙家属相关费用计74 974元;
4、保险单号为×××的交强险保单一张、保单号为×××的商业险保单一张,以证明贵CB24XX号车在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5、领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张甲在被告吴某某处领取了预赔款38 500元;
6、医疗费发票4张,以证明其为死者张乙垫付的抢救治疗费为7965.38元;
7、谅解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死者张乙、王某华家属支付共计66 200元的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驾驶的,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同时我是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故不应由我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任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2、车辆维护费票据7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页、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赔付依据复印件7页,以证明其已进行车辆维护,并赔偿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行驶,并未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吴某某违规追尾所致,故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我公司与任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我公司作为定作人因不存在定作、选任等过失,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川M660XX(临)号车已在被告某财保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由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四川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川M660XX(临)号车临时号牌复印件一页,以证明“南骏牌”CNJ3040ZFP3XX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
3、保险单号为×××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保单号为×××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川M660XX(临)号车已在被告某财保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
4、《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四川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出厂商品车辆的运送和保险办理等工作的通知(某某集司[2010]第13号)、关于由四川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四川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送车驾驶员承揽送车业务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任某某与四川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涉及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任某某负责赔偿;
5、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44号、4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资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四川某某公司与任某某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贵CB24XX号车和川M660XX号车首先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各受害方24.4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到我公司办理过保险理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答辩意见与某财保雁江支公司相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某财保雁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川M660XX号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不是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或其驾驶员,同时该车的驾驶员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即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也只为30.2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某财保雁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川M660XX号车驾驶员任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第1、2、3组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到庭被告对该三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到庭全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6、7、8组书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等均有一定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全部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5、6、7组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到庭被告对被告吴某某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被告任某某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 至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4、5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任某某对四川某某公司的第1 至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4、5组书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其余到庭当事人对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交全部书证无异议。四川某某公司对被告某财保雁江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其余到庭当事人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与第5、6组书证相互印证原告一家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予采信。第7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第8组书证不能完全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具体费用,不应完全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全部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任某某提交的第2组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第4、5组书证不能证明被告任某某与四川南骏集团于后来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由南骏集团转移至四川某某公司,故对该公司主张其与任某某也属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被告某财保雁江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完全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该组书证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赔偿比例的划分;2、被告任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3、两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B24XX号“楚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林泉沿广成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56KM+327米处,车头前部左侧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川M660XX(临)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四川某某公司,装载货物南骏牌商品车辆)尾部左侧,致使川M660XX(临)号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左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褚某某驾驶的贵AMU7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相挂,随后贵AMU7XX号车车头撞在贵CB24XX号车车身左侧尾部,造成贵AMU7XX号车乘车人王某华当场死亡、乘车人张乙(两原告之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褚某某、乘车人李F、陈甲、陈乙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死伤人员现已全部起诉)。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褚某某、乘车人王某华、张乙、陈甲、陈乙、李F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赔偿了死者张乙家属经济损失计74 974元(包括因抢救垫付的治疗费7965元),并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某某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原告因其女张乙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不能与各方协调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四川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为明确两公司各自的职责,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以书面通知规定:由集团公司与运送商品车辆的承揽人签订《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及办理运送业务相关事宜;以瑞某公司名义为商品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并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2012年8月18日,某某公司与韩国某某自动车株式会社共同投资设立了四川某某公司,同年10月9日,四川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四川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某某公司与其原送车驾驶员签订的《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被告任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承揽运送车辆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此后,任某某从四川某某公司领取川M660XX(临)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并驾驶该车运送“南骏牌”商品车辆,在送往广东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M660XX(临)号车由瑞某公司在某财保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吴某某属某某运输公司招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CB24XX号“楚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某某运输公司在某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张甲、李A及死者张乙属贵州省龙里县谷龙乡谷新村农村户籍,自2010年11月起至今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庄村马陇坝组新添大道XX号附3号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之女张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吴某某和任某某不同程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由两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认定,可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明确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主要参考依据。张乙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三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驾驶人褚某某在事故中本身无责,其驾驶的AMU7XX号车整车人员属受害的第三者,故对两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财保遵义分公司和某财保雁江支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肇事方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按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该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肇事的川M660XX(临)号的所有权属于四川某某公司,且任某某是为四川某某公司运送商品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四川某某公司是川M660XX(临)号车的支配者和管理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四川某某公司应替代任某某赔偿其按3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任某某属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该公司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自身因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依法对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提交相关依据向任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两原告和被告吴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4年3月6日公布的统计数据,两原告之女张乙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产生并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为:1、治疗费7965.38元;2、受害人张乙虽为农村户籍,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3 341.14元(20 667.07元/年×20年);3、丧葬费19 264.02元(3210.67元/年×6个月);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为3000元;5、两原告另主张的停尸费(即殡葬服务费)17 633元为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应予确认;6、受害人张乙之死,确会对作为其父母的两原告产生精神上的严重损害,综合考虑其自身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等情形,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 000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481 204元,根据前述分析,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和某财保雁江支公司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两原告24.4万元(两公司各赔偿12.2万元),但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还有五人且已全部进入诉讼,该五名受害人的损失额经计算分别是王某华的655 667元、陈甲的101 542元、陈乙的77 539元、李F的9218元和褚永付的275 435元,全部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1 600 605元,为保障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兼顾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获赔金额经计算为73 356元(两保险公司各赔偿36 678元),不足部分407 848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替代吴某某赔偿的70%部分为285 494元。因某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且该公司按上述70%的比例对全部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949 623.5元,未超出肇事车辆贵CB24XX号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按上述比例替代赔偿的285 494元由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继续对两原告赔偿。被告任某某驾驶肇事的川M660XX(临)号车在被告某财保雁江支公司也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按上述30%的比例对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22 354元,对全部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406 982元,已超出该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故每名受害人从该公司的获赔金额可按其实际应赔额占上述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进行计算,原告可获赔金额为60 128元(122 354÷406 982×200 000元)。不足部分62 226元,根据前述分析,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赔偿两原告。综上,被告某财保遵义分公司对两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为322 172元(交强险限额内的36 678元加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285 494元);某财保雁江支公司对两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为96 806元(交强险限额内的36 678元加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60 128元)。被告某财保雁江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完全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其以任某某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被告吴某某已先行垫付两原告的74 974元已包含在上述赔偿总额中,故应由两原告从两保险公司的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吴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李A因张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22 172元,由原告张甲、李A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吴某某74 97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李A因张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6 806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李A因张乙死亡的各项损失计62 226元。
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613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负担19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光辉
审 判 员 王定国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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