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汤某某。
原告张某、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刘某某、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刘某某诉称:被告汤某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5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付;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按2.5%计付;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2.5%的月利率付息。以上借款共计60万元,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一直未履行,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原告张某、刘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汤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并无偿还能力,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原告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会尽力偿还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汤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全部书证无异议。上述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两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按3%的月利率付息;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2.5%的月利率付息;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2.5%的月利率付息。以上借款共计6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综合原告在诉讼中的意见及被告的还款能力,对被告自借款以来一直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刘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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