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且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乙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2月7日在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0年9月18日生育男孩周某甲。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因我将孩子户口登记在我的户口上,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吵打,被告为此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管家庭和孩子。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孩子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
原告张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张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张乙与被告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乙与被告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薄复印件共二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4、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大方县东关乡岩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张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乙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在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周某某因孩子户口登记事情与原告张乙发生吵打后,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张乙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孩子周某甲由原告张乙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张乙与被告周某某分居已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已没有维系的必要,故对原告张乙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且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张乙要求抚养孩子周某甲并由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乙与被告周某某所生子女周某甲由原告张乙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由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天宝
审 判 员 胡云贵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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