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健,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菊,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泽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罗泽菊在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城建公司河西安置房建筑工地挑砂浆。2014年7月22日原告去拿工具,因光线不好,错把没有安全标识的电梯口当成楼梯口行走,从二楼摔下,导致身体受伤,于当日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70天。原告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 310元。同时查明,原告罗泽菊虽然是农民户口,但于2012年11月30日租住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社区。原告罗泽菊家中共有七兄妹,有父亲罗耀平(1946年8月19日生)、母亲兰龙碧(1949年2月12日生)需要赡养,有儿子王道方(1997年9月13日生,职业:学生)需要抚养。另查明,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于2014年5月2日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 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为30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
原审原告罗泽菊一审诉称:2014年4月,原告罗泽菊在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城建公司河西安置房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于2014年7月22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左腿受伤,于当日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415号)鉴定书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 31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误工费12 543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用10 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父母)7767.56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6.42元、交通费539元、药费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9 22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一审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处做工受伤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危险有认知能力,对自己的受伤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险,死亡和伤残是30万元,医疗保险是5万元,共35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910XXXXXXXX,根据保单约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城建公司在本公司处购买团体意外险,保险限额是35万元,我们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因为本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赔付,所以诉讼费用不能由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建城建公司在承建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河西大道二期安置房工程时,雇佣原告罗泽菊为其做工挑砂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罗泽菊在该工地拿做工工具时,因光线不好,错把没有安全标识的电梯口当成楼梯口行走,从二楼摔下,导致身体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罗泽菊系在雇佣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故河南城建公司对罗泽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河南城建公司称罗泽菊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但城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因河南城建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河西大道二期延伸工程项目范围内的项目工程投交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投保人和承保人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罗泽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城建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给予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罗泽菊于2012年11月30日租住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社区,至今已有两年之久,故对本案中原告有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子王道方的扶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罗耀平、母亲兰龙菊的赡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 31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劳动能力伤残九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据此,原告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 667.07/年/人×20年×20%=82 668.28元;2、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 185元/年/人计算,原告请求按照97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0 185元/年/人÷365天×97天=8021.77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护理,结合实际,本案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即 30 185元/年÷365天×70天×1人=5788.9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39元,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但都匀往返福泉的交通费票和无具体时间具体地点的交通费票据,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故不列入赔偿范围,故支持的交通费为25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省内30.00元/天,以原告实际住院70天计算,即30.00元/天×70天=2100元,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 31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予以支持;7、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1426.42元,该两项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原告之子王道方1×13 702.87元/年÷2人×20%=1370元,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原告之父罗耀平(1946年8月19日生)12年 +母兰龙碧(1949年2月12日生)15年×4740.18元/年÷7人×20%=3656.7元。以上两笔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26.7元,二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为82 668.28元+8021.77元+5788.9元+259元+2100元+10 310元+1426.42元+3000元+5026.7元=118 601.07元,应由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50 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300 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300 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泽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八千六百零一元零七分;二、驳回原告罗泽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宣判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计算方式应按照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该保险条款已报保监会备案)。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保险合同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保险合同权益,即使上诉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也仅应在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两项内赔偿,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其中,残疾等级评定需依据上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进行鉴定,方可适用该保险的理赔计算,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仅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未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赔偿数额,导致判决已远远超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泽菊、河南城建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之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雇请的工人罗泽菊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赔偿金,但因该比例表属于格式条款,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该条款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罗泽菊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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