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0
原告张某甲。

被告罗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4月17 日,被告罗某某夫妇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66 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7日偿还,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之夫胡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原告向二人追款无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6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某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罗某某与胡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66 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 原告所诉借款是我前夫胡某某个人所借,借款时我们的婚姻关系是存在的,且办有结婚登记手续。胡某某借款时我并未在场,是后来原告将写好的借条拿到我家来让我补签的字,现在我与胡某某已离婚,所以这笔借款应由胡某某个人偿还,与我无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罗某某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无异议,但表示借条上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罗某某是否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 日,被告罗某某前夫胡某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6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在两个月内,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条上有胡某某和罗某某的签名捺印,签名下方另注明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同时有吕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捺印。但还款期限过后,胡某某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并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原告追款无果。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胡某某、罗某某及担保人吕某某作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审理期间因涉及胡某某去向不明,不便于法院通知应诉,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原告单独以借款人罗某某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前夫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且当时属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二人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单独选择被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被告借款时吕某某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保证人是被告罗某某和其前夫胡某某,故原告仅以被保证人为被告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 000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可另行向胡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罗某某关于其已与胡某某离婚,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66 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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