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某某。
被告万某。
被告万某某。
被告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罗某某。
被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某。
被告甲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万某、罗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被告甲学校(以下称某甲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某某、被告万某、万某某、被告甲学校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甲学校学生。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甲学校与同班同学玩耍时,被同班同学即本案被告杨某某、万某、罗某某、王某某抛到空中后跌落受伤,导致原告在某医院、某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诊断治疗,共支某医药费58 423.3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计7952元。2014年5月29日,经被告甲学校委托,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因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杨某某、万某、罗某某、王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四被告及其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过错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非偶然或突发的原因导致的伤害存在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各方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自行协调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其在校园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 306.5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某某及其监护人曾某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计4页,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某医院住院病历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累计住院共计44天的事实及诊断治疗的情况;
3、某医院票据23张(包括费用清单)、某医院收费票据16张、原告自购药品小票25张、某门诊收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害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58 423.37元
4、病历复印费收据、挂号费收据、检查费票据、车旅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医保消费小票、打车收费便条及收据便条复印件计19 页,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诊断治疗和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和鉴定费等共计为9652元;
5、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骨颈骨折术后的损伤达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
6、某育才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家自2002年以来在一直该社区自建房居住。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万某、万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发生事故当天,原告是与被告杨某某、万某、罗某某、王某某四人一起在操场上玩摸篮板的游戏,其间因原告体重相对较轻,四人抱起原告送到篮圈高处摸篮板,原告落下来的时候是四人扶着的,但因受力不均才跌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四人已积极配合送原告医治,且被告杨某某的家长已通过学校班主任老师向原告垫某了7000元,其余三被告的家长分别向原告各垫某了6250元。现在四被告的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同时此事是发生在学校,学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万某、万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除向法庭提交其户口登记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计13页外,无其他证据提交。
被告甲学校辩称:甲学校自成立以来,一直将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放在首位,学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安全教育方面的规定,并通过国旗下的讲话、主题班会、张贴安全警示、校园广播、课间集会教育、开学典礼等途径和形式,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各班主任老师及科任老师也坚持对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告诫,学校还专门设置有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配备安全管理员和保安等,对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指导,故学校已履行了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过错。2011年6月24日,原告是与同班的四名同学即被告杨某某、万某、罗某某、王某某共同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受伤,因此原告除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外,其余责任应由该四名同学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四名同学家属已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25 750元,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自己存在二次受伤即左股骨远端骨折的情形,对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获得赔偿。学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甲学校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甲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国旗下的讲话各一份,以证明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
3、关于曾某某同学意外受伤情况的报告、被告王某某、万某和罗某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学校不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书证中的前两份病历、第3组书证中涉及第一次住院的8张医疗发票、第4组书证中的部分交通费发票(金额计350元)、鉴定费收据、检查费和病历复印费收据、第5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书证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甲学校对其余西被告及监护人提交的户籍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和到庭的其余四被告对被告甲学校提交的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甲学校提交的第3组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四被告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伤多次住院诊断治疗的事实,应予采信。第3组书证中的自购药品小票、第4组书证中的医保消费小票和打车的收据便条因无医院的处方为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自购药品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其因就医产生单独打车的必要性,不应采信。第6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甲学校提交的第2、3组书证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完全不存在过错这一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2、原告自身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万某、罗某某和王某某原系被告甲学校初二级同班学生。2011年6月24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与上述四被告在学校篮球场共同玩跳摸篮圈的游戏,因身高原因,五人分别试跳后均未能单独摸到篮圈,此时,有人提议共同举抛体重较轻的原告上去摸篮圈,征得原告同意后,四被告共同抬举将原告送上去摸篮圈,原告手刚接触篮圈,由于重心失衡掉落下来,四被告未接住,导致原告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等四人当即将原告抱起到教室,科任老师简单了解情况后,即让四被告打车将原告送到某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随后被告甲学校经会商四被告家长同意,由四家共同预某25 750元(其中杨某某家预某7000元,其余三家各预某6250元)给原告作医药费。原告在该院住院两天后又相继转到某医院、某等进行住院诊断治疗,共计住院47天,自支医药费56 780.77元,并经上述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2014年5月29日,经被告甲学校委托,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达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不能与几被告自行协调处理,遂以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杨某某、万某、罗某某、王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且被告甲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非偶然或突发的原因导致的伤害存在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上的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另查明,被告甲学校于2010年9月即制定了有关安全管理教育方面的制度,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有比较细化的规定。发生事故的篮板(架)无明显的安全隐患。原、被告双方玩耍期间,未有该校老师进行告诫或劝阻。原告一家属黔西县沙井乡沙井村户籍,自2002年始,即在某育才社区(城市社区)黔织巷自建房居住。
本院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职责关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关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时与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均属于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人对通过抬举方式来摸篮圈等游戏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被告万某时年已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行为应有足够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四被告共同抬举原告去摸篮圈时,对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时间是课间休息时间,属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甲学校有教育管理职责,甲学校应当预见到未成年学生抛高摸篮圈等行为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后果而疏于预见或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对原告发生损害的后果也具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也未派员直接参与送护原告到医院诊治,因此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管理教育制度的制定不能等同于制度本身的落实,经常性的安全教育也不能涵盖属于学校应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全部范畴,故被告甲学校据此关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被告甲学校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二次受伤并产生治疗费用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其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也不应采纳。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疏于注意的过失,故依法可减轻其余被告的责任。综合各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参与玩耍时五人因年龄不等而形成对事物的认知程度不同等情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各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甲学校按25%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罗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二人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因在校就读等原因,并无经济能力,故其上述按比例承担的责任依法仍应由其原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杨某某、罗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现在仍未满十八周岁且尚属学生,故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万某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目前尚属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收入,故依法由其抚养人即被告万某某垫某。四名学生及监护人与被告甲学校对原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关系,故原告关于由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于2014年3月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诉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明确为: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为56 780.77元;2、护理费按护理期150天×(28 224元/年÷365天)=11 598.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7天×30元/天=1410元;4、营养费按营养期180日×30元/天=5400元;5、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 667.0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41 334.14元;6、鉴定费按票据为1700元;7、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参照其就医治疗及诊断检查的人次,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目前尚未成年,其所受伤残确会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其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项目总额为122 214.81元,按照前述分析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各承担的15%部分为18 332.22元,扣减三人分别预某的7000元、6250元和6250元,杨某某还应赔偿11 332.22元,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还应各赔12 082.22元。被告万某承担的20%部分为24 442.96元,扣减其预某的6250元,还应赔偿18 192.96元。被告甲学校承担的25%部分为30 5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8 192.9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万某某垫某原告曾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 332.22元;
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2 082.22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2 082.22元;
五、被告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0 553.7元。
六、上列判决主文中的第一至四项所列赔偿款,由被告万某、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共同负担1142元,被告甲学校负担564元,原告曾某某负担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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