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乙,系死者杨甲之长子。
原告杨丙,系死者杨甲之次子。
原告杨丁,系死者杨甲之三子。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徐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甲。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甲、杨乙、杨丙、杨丁诉被告彭甲、邓某某、毕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杨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杰、徐玲倩与被告彭甲、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杨乙、杨丙、杨丁诉称:2014年8月18日18时36分,被告彭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从黔西方向沿720县道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致720县道5公里加950米处时撞向右侧行驶的行人杨甲,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甲无责任。因被告彭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黔西县检察院提起公诉,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彭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彭甲驾驶的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车主系被告邓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彭甲、邓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 768.4元(前述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20 667.07元/年×20年=413341.04元,丧葬费:40 854元/年÷12月×6月=20 42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2、判决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判决被告彭甲、邓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杨甲与原告张甲的结婚证、黔西县文峰办事处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杨甲的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作为企业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本适格;
3、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4、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死者杨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头胸部联合损伤,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的客观事实;
5、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用以证明被告彭甲有期徒刑二年;
6、黔西县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杨甲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彭甲辩称:我对原告所诉内容无意见,只是现在我服刑无法赔偿,待我服刑期满后我尽力按法院的判决内容赔偿。
被告彭甲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邓某某辩称:因彭甲没有得到我的授权,私自偷开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彭甲在私自驾驶车辆时,我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受益人,故我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和债权法第49条之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主本是彭甲,就算是我对该案事故车辆管理上有一定的过错,承担的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该车辆已投保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故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彭甲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我无过错,不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方5万元,要求其返还,并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责任限额内直接扣划给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被告彭甲系醉酒无证驾驶,没有得到我的授权,私自偷开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故被告邓跃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3、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处的投保单2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收条2张,用以证明死者家属已收到被告邓某某给付的5万元款,该款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告彭甲有醉酒及无证驾驶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依法有向驾驶人及所有人进行追偿的权力;2、交强险的限额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只赔死亡伤残限额的11万元,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安埋费,投保人已给付5万元,该费用应在11万世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实际赔偿金额为4万元;3、因醉酒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条件,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商业险不予赔付;4、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死亡赔偿金等待质证后明确,丧葬费应为19 264.02元,误工费、交通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同意赔付,因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5、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10条的约定,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死亡伤残险额为11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无证、醉酒驾驶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3、黔西县交警大队的证明、收据,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安葬费。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死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其死亡赔偿金,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彭甲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原告方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其保险合同只针对的是投保人,本案起诉的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邓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其保险合同只针对的是投保人,本案起诉的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本院认证,对上列证据中各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杨甲系黔西县某某社区居民,虽不属于城市社区,但能够证明已在城市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邓某某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彭甲偷开其所有的本案涉事车辆,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邓某某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是否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因其在本案中未对此予以反诉,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醉酒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条件,其商三险免除承担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2、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范围?3、各赔偿义务主体应赔偿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36分,被告彭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从黔西方向沿720县道往某某方向行驶,行致720县道5公里加950米处时撞向右侧行驶的行人杨甲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甲无责任。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车辆所有人邓某某明知被告彭甲无驾驭资格且醉酒仍出借此车辆给被告彭甲驾驭。被告彭甲已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彭甲有期徒刑二年,现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彭甲驾驶的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车主系被告邓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保险期内。
死者系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虽不属于城市社区居民,但事故发生时,死者租住在黔西县文峰社区(城市社区)东山路121-8号达两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向此次事故中的受害者家属先行支付20 000元丧葬费,被告邓某某也向受害者家属先行支付50 000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甲、杨乙、杨丙、杨丁因其亲属杨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理应获得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此次交通事故致杨甲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者杨甲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杨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13 341.4元(20 667.07元×20年);
2、丧葬费20 4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贵州省毕节地区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 854元,故丧葬费为20 427元(40854元÷12个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死者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丧生,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巨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张甲、杨乙、杨丙、杨丁因其亲属杨甲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53 768.4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甲无责任,故被告彭甲应负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肇事车辆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车主系被告邓某某辩称其车是被告彭甲偷开,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其在明知被告彭甲无照且醉酒的情况下,仍放心将自己的车辆借给被告彭甲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邓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其应与被告彭甲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此次事故肇事车辆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其122 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辩诉称需分项赔付,但其系保险合同内部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对抗本案第三人受损索赔的诉求,待其先行赔付后,是否向本案另二被告追偿,是其权利,由其自行主张。同时,此次事故肇事车辆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向本案受害者进行赔偿,但因被告彭甲醉酒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条件,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其保险条款中有免责事由,其抗辩理由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抗辩主张。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邓某某所垫付的5万应从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应赔款中扣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邓某某的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车所投两个险种均是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故就该次事故对死者杨启启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再由被告彭甲与被告邓某某按责任承担。
因被告邓某某的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 000元,不足部分331 768.4元,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保毕节支公司对此有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彭甲与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FP82××号小型普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杨乙、杨丙、杨丁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杨甲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 000元(已扣出先支付的20 000元);
二、被告彭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杨乙、杨丙、杨丁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杨甲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 768.4元(已扣出被告邓某某先支付的50 000元),由被告彭甲与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
三、驳回原告张甲、杨乙、杨丙、杨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2元,减半收取409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彭甲与被告邓某某负担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
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