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9
原告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在於某某处借款15万元,被告借款后因违法判刑,不能按时偿还於某某借款,2010年5月6日,原告被迫代被告偿还了於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5万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出狱后,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并口头答复半年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的25万元。经一年多讨债,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12月20日被告承诺四个月内还清此款,其后又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3万元。然而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自有黔西县甘棠乡某某砂石厂一处,完全有还款能力而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为其担保的25万元;2、支付从2010年5月6日起的4倍银行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主体适格;

2、2009年8月5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於某某借款150 000元的事实;

3、2010年5月6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於某某还本付息250 000元,且对该款被告在2011年2月24日认可并作出承诺还款的;

4、2013年4月7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再次承诺先偿还原告30 000元的事实;

5、黔西县甘棠乡某某砂石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及非煤矿山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该砂石厂的法人系被告,被告对原告所诉款项具有有偿还能力的事实;

6、便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服刑期间认可用沥青款偿还於某某欠款。

被告朱某某辩称:给於某某借款150 000元属实,但原告在2009年11月17日得到我的沥青款135 000元,该135 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009年11月17日以后不应再计算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1月17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09年11月17日已经将135 000元的沥青款扣除,给於某某的借款利息只能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现在只欠原告39 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签该证明时不清楚135 000元的沥青款在2009年11月17日时已由被告偿还给於某某了;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35 000元并没有实际得到。

经审查认证,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朱某某向於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於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时间从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0月5日止。”的借条一张,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捺印。被告向於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按8%计算,且第一个月利息12 000元在给付借款已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从於某某处得到的借款金额是138 000元。被告给於某某借款后,于2009年8月17日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被告刑满释放出狱。

在被告朱某某被羁押期间的2009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光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由王光林卖给王华沥青总数伍佰桶,计102吨,每吨单价3100.00元,合计总价款316 200元正,于2009年11月9日已支付王光林现金170 000元正,经协商剩余款项扣除上、下车、杂费后余款135 000元由王华直接支付给张某某用于代付朱某某所借於某某借款。特此据。2010年5月6日,於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被告朱某某向其的借款本息合计250 800元已由张某某全部偿还的《证明》一份。被告朱某某在不知上述《协议书》存在之下于2011年2月24日在该《证明》上签字承诺四个月内付清。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某某30 000元款,后因被告朱某某未偿还原告张某某代其清偿的向於某某的借款,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135 000元沥青款后,要求被告朱某某再偿还115 000元,并要求从2010年5月6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朱某某向债权人於某某借款150 000元的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已经代朱某某清偿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对借款本息的认定,因2009年11月17日原告已经通过案外人王光林得款135 000元,并明确该款用于支付朱某某向於某某的借款。因2009年11月17日《协议书》中已明确135 000元用于偿还了朱某某向於某某的借款,而被告朱某某向於某某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因被告朱某某在羁押期间,因其人身自由被限制,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依法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借款人朱某某偿还债权人於某某的借款,但其至2010年5月6日,原告张某某才替被告朱某某向於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0 800元,对这一事实,是原告自身的拖欠行为导致借款本息合计250 800元的产生,故被告向於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应是实际应偿还本息减除135 000元后的余款。因被告朱某某认可且同意按与於某某约定的利息支付,故朱某某每月应支付於某某的借款利息12 000元,每日400元。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共102天,应付利息为400元×102天=40 800元,此利息偿还时计算方式虽然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愿支付的行为。因利息已经预先支付12 000元,尚余28 800元(40 800元-12 000元)未付。本金利息合计为:150 000元+28 800元=178 80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135 000元,尚余43 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43 800元,并从2009年11月17日起以43 800元为基数,就未支付部分每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43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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