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龙某某。
被告孟某。
原告曾某某、邓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龙某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承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龙某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邓某某诉称:2014 年4月13日,三被告向我们出具借据借款9**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用其天际商务酒店作抵押,被告并承诺,如我们需用钱,提起一个月通知被告,后经我们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9**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某某、邓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4月13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曾某某的借据一张及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9** 000元的事实;
3、2014年5月13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是另外打成欠条,没有将利息计算在借款本金中。
被告孟某某、龙某某、孟某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孟某某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不完全认可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连本带息、息又加息后得出借款。原告对该份笔录有意见,认为被告孟某某所诉不属实。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原告邓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系被告孟某某、龙某某之子。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原告每次均以现金方式直接将钱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13日,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出具总的借条一份,共计借款金额为9** 000元,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拟定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一次性偿还二原告借款,并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黔西县东桥路126号的天际酒店作抵押,但该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4日,被告孟某某从海口通过银行汇款100 000元给原告。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其余借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 000元及以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二原告共同出具借条借款共计借款9** 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故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应为8** 000元。因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 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8** 00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诉求,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依法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辩解该借款是连本带息、息又加息后得出借款的理由,因其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三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并自愿将其位于黔西县东桥路12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依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虽自愿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进行登记,故原、被告之间认可的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龙某某、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被告龙某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曾某某、邓某某借款本金8** 00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立案之日)以8**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 390元,减半收取6695元,由原告曾某某邓某某负担695元,由被告孟某某、被告龙光、孟某仙负担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承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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