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性格差异大,无法正常交流,因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我。我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生育有长女李大某,长子李小某。2014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因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祖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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