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X华。
原告曾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委托代理人马进学,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生一男孩王建,现年10岁,后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2年与被告王某某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办有结婚证,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曾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家庭人员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曾XX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于2004年2月8日生一男孩子王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甘棠信用社(现改为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棠支行)贷款15 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原告曾XX结婚登记表上的出生时期为1981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原告曾XX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属无效婚姻,在此期间,原告曾XX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但原告曾XX现已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应当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曾XX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曾XX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故对原告曾XX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XX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佐杰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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