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华(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X义(特别授权),系被告周某丙丈夫。
被告周某丁。
被告周某戊。
被告周某己。
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庚。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周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黔县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X义、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周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周某乙康共生育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周某庚七个子女。1995年周某乙康死亡,原告便独自一人在林泉镇居住。1997年,原告搬迁至黔西县城北路92号居住,该房系原告与丈夫出资修建在被告周某甲天井中。2012年2月,被告周某甲将原告撵出该房,原告只好以每年2680元租金租住在黔西县洪福路140号朱X林房屋内。现原告已90余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但被告等人相互推诿不尽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七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共计3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租房居住的事实;
3、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自愿给付原告六个月赡养费共3600元(被告周某甲自愿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
4、黔西县育才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冠心病、支气管肺炎等八种疾病;
5、朱X林书写的便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租住朱X林房屋,租金于2014年4月25日付清。
被告周某丙代理人张X义、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周某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周某丙有异议,认为疾病证明书是假的,是开后门出具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有房屋居住,不存在租房居住的情况。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对原告是否患多种疾病不清楚,但认为原告生病治疗是免费的;对证据5均认为原告自己有房屋居住,不需要租房居住。被告周某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丙代理人张X义辩称:原告的赡养费每月用不了3500元,因为原告自己有养老金,看病不要钱,且自己有房居住,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300元赡养费,并且我每月都支付原告300元赡养费的,一直支付至2014年6月,故被告周某丙一直都赡养原告的。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丙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6月赡养费1800元。
原、被告对周某丙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丁辩称:我没有工作,又无经济来源,且一直租住在贵阳市云岩区宅吉半边街110号,由于经济困难,我每月只能给付原告100元赡养费。
被告周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戊辩称:我的条件很困难,退休后我每月只有1700元的养老金,且我无房居住,一直都是租房住,所以我每月只能给付200元赡养费。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某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戊现居住的房屋是向贵阳市房管局租赁的;
2、云岩区宅吉社区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戊居住在云岩区宅吉社区;
3、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戊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人民币1787.86元。
原、被告对周某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己辩称:我的条件很困难,退休后我每月只有1600元的养老金,所以我每月只能给付200元赡养费。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某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六盘水市钟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己的养老待遇为每月人民币1601.59元。
原、被告对周某己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乙辩称:我没有工作,家庭经济困难,每月收入只有800元,所以我每月只能给付原告150元赡养费。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六盘水市钟山区杨柳社区杨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乙从1992年至今无职业。
原、被告对周某乙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庚辩称:我无工作,所以我每月也只能给付原告150元赡养费。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某庚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处方签一份及国济妇产医院收费清单十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庚长期患病,没有能力赡养原告。
原、被告对周某庚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丈夫周某乙康先后生育七个子女,即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周某庚。1995年,原告丈夫周某乙康死亡。1997年,原告从其黔西县林泉镇的住所搬迁到被告周某甲位于城关镇城北路的家中居住。2012年7月20日,原告从被告周某甲家搬出并租住朱X林的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其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及七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保姆费1500元、房租费300元、生活费1200元、门诊医疗费5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某甲同意在原告主张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的基础上,其自愿每月多给付100元,并通过本院先行给付了原告六个月赡养费3600元。被告周某丙同意每月给付原告300元赡养费,且一直按每月300元给付原告赡养费至2014年6月,其余子女均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加之其经济条件较为困难,要求按其经济能力给付。
另查明:原告在黔西县林泉镇林泉村九组的砖木结构房屋尚在,其承包地现转包给他人耕种。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赡养费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周某庚作为原告曾某某的子女,在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比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七被告每人按七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每年应支付给原告曾某某赡养费1957.55元。同时,因原告租房居住,其所产生的租房费用2680元亦应由七被告分别承担382.86元。综上,七被告每人每年应承担原告赡养费共计为2340.41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赡养费由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较为适宜。审理中,被告周某甲明确表示其自愿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600元、被告周某丙明确表示自愿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300元,该意思表示系二被告自愿作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让老年人老有所养、安享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周某庚从2013年12月15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曾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周某甲从2014年4月9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曾某某赡养费600元。
三、被告周某丙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曾某某赡养费300元。 .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周某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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