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林。
原告曾X诉被告杨X、陈X、孙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孙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被告:被告杨X、陈X因经营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资金困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被告孙X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杨X、陈X出具借条,担保人孙X林签字搭节,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均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原告偿还借款250 000元,给付利息45 000元共计295 000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曾X、被告杨X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情况;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X、陈X向原告曾X借款250 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
被告杨X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X辩称:被告陈X2013年12月10日虽向原告曾X出具借款25万的借条,但原告曾X并未实际向陈X给付该笔借款,按《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双方借贷合同自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
被告陈X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孙X林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杨X、陈X因经营黔西县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曾X借款250 000元,月息为3%,担保人为孙X林,担保期限为一年,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原告偿还借款250 000元,给付利息45 000元共计295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认定原告曾X与被告杨X、陈X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X现以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向被告催收,被告杨X、陈X就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X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方式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已约定利息的借款250 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曾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 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X林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杨X、陈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柱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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