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启杰(特别授权),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佩娟(一般授权),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X胡。
被告韦X芳。
被告广西马山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白山镇内昂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莫X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50号。
负责人蓝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县城江滨路188号。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一般授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荣与被告蒙X胡、韦X芳、广西马山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下称人保XX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芳及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X胡、XX汽车公司及人保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X荣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是一名拥有从业资格证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2013年12月18日,被告蒙X胡驾驶桂AL2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金坡往普底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05分行驶至715县道18公里处时,其驾驶的桂AL2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X荣驾驶的贵FN8541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X荣与乘客李X、王X友、安X印受伤,贵FN854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百里杜鹃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第1218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X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X荣无责任,乘客李X、王X友、安X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40天。2014年2月2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属八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系膜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014年5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等,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2014年5月6日,原告在黔西县恒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的贵FN8541号汽车,支付了修理费10326元。经查,桂AL2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挂靠单位)XX汽车公司,但实际车主为韦X芳。该车向人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向平安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蒙X胡、韦X芳、XX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31%=128135.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47049元/年÷365天×90天=11601.12元;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医疗费:16580.0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326元。以上合计: 187482.52元。2、判决被告人保XX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判决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判决被告蒙X胡、韦X芳、XX汽车公司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职业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残疾赔偿金按20667.07元/年计算,误工费按47049元/年计算;
第二组:XX汽车公司、人保XX支公司、平安财保XX支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XX汽车公司、人保XX支公司、平安财险XX支公司的基本信息,且其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蒙X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四组:担架费票据5张、医疗票据3张、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16580.01元;
第五组: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页及病历资料15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共计住院40天;
第六组:桂AL2057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伤者安X印、李X与车主韦X芳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询问笔录,证明桂AL2057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即挂靠单位为XX汽车公司;
第七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0号及19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第八组: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九组:贵FN8541号车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贵FN8541号车修理费10326元;
第十组:人保财险XX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商业险保单,证明桂AL2057号机动车向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平安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十一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0126元。
被告韦X芳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子挂靠在XX汽车公司,车辆也向本案的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6580.01元,该款应予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韦X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蒙X胡的身份证复印件、XX汽车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韦X芳与XX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XX支公司辩称:被告蒙X胡驾驶的桂AL2057号车仅在我处购买交强险,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按项计赔,医疗费用限额仅为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实,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即使赔偿,我方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才由商业险赔偿,3、我公司是商业险承保公司,因此我公司承保的相关车辆及人员需提供相关的驾照和行驶证,查看有没有免赔的情形,4、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具体项目及标准与被告人保XX支公司提供的答辩状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平安财险XX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编号8的证据因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编号9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编号为13、14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保留意见。对第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修理清单以证明关联性。对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韦X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保XX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证据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蒙X胡驾驶桂AL2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金坡往普底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05分行驶至715县道18公里处时,其驾驶的桂AL2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X荣驾驶的贵FN8541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曾X荣与乘客李X、王X友、安X印受伤,贵FN854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40天,被告韦X芳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6580.01元。2014年2月2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属八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系膜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014年5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等,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在黔西县恒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的贵FN8541号汽车,支付了修理费10326元。另查明,被告韦X芳系桂AL2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XX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与被告蒙X胡系雇佣关系。桂AL2057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同时,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 000元,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所驾车辆贵FN8541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0126元,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了修理费10326元。
本案焦点:原告各项诉求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应予采信。
由于桂AL2057号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蒙X胡进行赔偿。由于蒙X胡系韦X芳雇员,故蒙X胡承担的责任应由韦X芳承担,由于被告XX汽车公司与韦X芳系挂靠关系,故XX汽车公司应就韦X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桂AL2057号已向平安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韦X芳赔偿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保XX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为32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200元/月计算。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2014年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20667.07×20×31%=128 135.8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0=1200元;3、营养费:30×90=2700元;4、误工费3200÷30×90=9600(元),5、护理费28224÷365×60=4639.56(元):6、医疗费16580.01元;7、鉴定费1300元;8、因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10、贵FN8541号车虽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0126元,但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0326元,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财产损失可认定为10326元。以上合计
179 481.4元,其中由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限额内赔偿原告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平安财保XX支公司赔偿57481.4元(含韦X芳已先行赔付的16580.01元,扣除后实际赔偿原告40901.39元),由于保险公司的赔款已够赔付,故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曾X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 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曾X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481.4元(含韦X芳已先行赔付的16580.01元,扣除后实际赔偿原告40901.39元);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韦X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徐 敏
审判员 马丰明
审判员 付咏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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