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9
原告赵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8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共同在金碧镇土桥村修建两间平房,是国家给钱修建的。无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长期喝酒经常打骂原告及孩子,致使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并请求抚养三个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信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三个孩子由被答辩人抚养,我不给付抚养费。我与被答辩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房子是我母亲修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良好,从来没有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给我一个机会,让我与被答辩人重新建设美好家园。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8月11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97字第200号。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均已能独立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郑某某长期喝酒不能自制,经常与原告赵某某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另查明:赵某某与郑某某婚后由于家庭困难,国家出钱为其修建了两个排面四间平房。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后因郑某某长期喝酒不能控制自己,经常与赵某某发生矛盾,且不管家庭和孩子,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孩子,因孩子已能独立生活,对于抚养问题法律不宜明确,谁父谁母由孩子自己选择。对于共同财产房屋因无相关手续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0 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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