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共同在锦星镇政府侧面修建一栋三间平房。无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长期对我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09年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两年,回家后被告仍不改恶习,继续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2年再次将两个孩子带到浙江打工、读书,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并请求抚养两个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曾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锦星镇民政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5日;
3、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信息;
4、锦星镇新街村证明,用以证明王某某与王豪是同一人;
5、锦星镇白泥村证明,用以证明曾某某与曾敏是同一人。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1月15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在在王某某手中。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王甲生于1998年4月1日,已能独立生活,长子王乙生于2000年12月1日,现在浙江读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另查明:曾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共同在锦星镇政府侧面修建了一栋三间平房。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连琴与被告张秀兵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致使夫妻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杨连琴请求与被告张秀兵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张勇的抚养问题,法庭当庭征求孩子张勇的意见,张勇选择在父母离婚后自愿跟随父亲张秀兵一道生活,本院应随其所愿。对原告杨连琴提出有14 000.00元共同债务债务要求平均偿还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秀兵抗辩称原告杨连琴离家时带走90 000.00元现金要求返还的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连琴与被告张秀兵离婚;
二、原告杨连琴与被告张秀兵共同生育的孩子张勇由张秀兵抚养,由杨连琴自2015年4月起在每月10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连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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