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薛艳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9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红梅,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少先、吴红,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艳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高碑店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负责人周奕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余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公司)与被上诉人薛艳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后,余红梅、平安保险广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薛艳顺驾驶中交一公局四公司的桂AUX96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1791公里加550米处时,其车头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正常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尾部,致使原告的车辆左侧碰撞前方由谭宏驾驶的小轿车尾部,左侧车头碰撞从谭宏车辆下车往路外转移的乘客周志刚的腿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余红梅及周志刚受伤和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艳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贵定中医院治疗,于事故当日原告经贵定中医院救护车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在贵定中医院产生救护车费1000元、医生出诊费400元,在贵定医院产生的费用系原告支付。余红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2013年4月15日要求出院,到其他医院治疗。余红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时,中交一公局四公司为其支付医院住院费用20 000元,余红梅出院结算时住院费用为4214.5元,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以前在该院复查的费用共计703.82元,且中交公司第四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305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余红梅及其陪护人员乘坐飞机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3820元,余红梅于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月23日余红梅作了左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并与陪护人损乘坐飞机返回,花费3820元。住院期间花费办卡费2元、躺椅费225元、购买大便器16元及住院费用43 799.49元,出院时医院诊断书明确“避免外力,骨折处以4块钛板固定,建议观察或1年后手术取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余红梅于2013年8月14日到北京口腔医院复查,花费57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共赔付原告155 000元。2015年2月9日,余红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在14 800元至20 000元之间,鉴定费1900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薛艳顺驾驶的桂AUX968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中交一公局四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余红梅生育一子杨余彤(2002年2月3日生)。

原审原告余红梅一审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薛艳顺驾驶中交一公局四公司的桂AUX96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1791公里加550米处时,其车头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正常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尾部,致使原告的车辆左侧碰撞前方由谭宏驾驶的小轿车尾部,左侧车头碰撞从谭宏车辆下车往路外转移的乘客周志刚的腿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周志刚受伤和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艳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现要求:1、被告赔偿590 036.24元(医疗费51 501.56元、贵定中医院救护车费及医生出诊费1400元、贵州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918.32元、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用45 183.24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5元、营养费18 000元、护理费11 900元、误工费143 950.02元、交通费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在北京口腔医院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0 042元、及伙食费653元、后续治疗费45 0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764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51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 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 143 950.02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18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四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及人保财险白云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由我公司承担。在原告的要求中,医疗费用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为凭,原告未经医院批准,擅自转院,产生的治疗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20 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8305元及5000元护理费,赔付原告150 000元,修复原告车辆花费35 971元。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垫付的费用应按程序到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在这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周志刚的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了52 808.73元。

原审被告薛艳顺、人保财险白云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是2013年4月11日,余红梅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对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余红梅在2014年11月24日还在医院复查治疗,仍处于治疗阶段,从本案实际,原告的请求仍在诉讼时效内。由此,对中交一公局四公司的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白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偿,后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薛艳顺的责任比例承担,薛艳顺承担全责,故保险公司承担100%,仍不足以赔偿的,由中交一公局四公司承担。薛艳顺系中交公司第四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在北京的医疗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已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虽系余红梅自行要求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但从客观实际来看,医疗部门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会擅自同意患者转院,故对余红梅到北京治疗的费用予以支持。在原告的请求中,1、医疗费51 501.56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5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0日,即30元×180日=54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0日,即28 224元÷365天×90日=6959元。由于已按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故原告在贵阳已支付的680元护理费包含在内,不再另行计算。4、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被扣取,故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支持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76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20天=600元。7、对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8、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7000元。9、住宿费支持4744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51 501.5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项共计57 501.56元,由人保财险白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56 501.56元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余红梅。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5元、护理费6959元、交通费7640元、精神损失7000元、住宿费4744元六项共计71 102.64元,先由人保财险白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 000元,余款60 102.64元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应赔偿余红梅的即为56 501.56元+62 102.64元=116 602.2元。人保财险白云公司应赔偿余红梅的即为1000元+11 000元=12 000元。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中交一公局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部份诉讼费用,原告余红梅对自己没有被支持的诉讼请求部份承担诉讼费。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已赔付原告的款项及预付医院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该公司。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已赔付余红梅155 000元,加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付的20 000元医疗费及给付余红梅的医疗费8305元,共计183 305元,由人保财险白云公司赔偿中交一公局四公司12 000元,由平安保险广西公司中赔偿中交一公局四公司116 604.2元,余款54 700.8元由原告余红梅返还给中交一公局四公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十一万六千六百零四元二角;三、原告余红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五万四千七百元零八角;四、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红梅鉴定费一千九百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余红梅、平安保险广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余红梅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一、二、三、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向上诉人赔付155 000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付20 000元及给付上诉人余红梅医疗费8305元,共计183 305元存在错误。上诉人对于收到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四公司赔付的现金155 000元及对被上诉人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20 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一审将被上诉人所付的医疗费8305元计入付给上诉人赔偿总金额是错误的。该8305元的医疗费票据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原因是,上诉人自行支付该8305元费用并开据医疗发票后,被上诉人用等额的现金换取等额的医疗发票,双方已钱票两清,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发生的医疗费 51 501.56元是另行发生的费用,并不包含该被上诉人已支付的8305元,因此该费用不能计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费用的总金额中。同时,被上诉人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的预付20 000元医疗费,收款方是贵州省人民医院,并非支付给上诉人,也不应当计入赔偿总费用中,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四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费用总金额应当为 155 000元,而不是183 305元。二、一审对上诉人所发生的交通费及护理人员住宿费、餐饮费认定金额有遗漏,应当予以纠正。一是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复查发生的交通费3820元未予认定,该费用虽无正式机票,但有相应的网上打印的机票行程单,也有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复查费发票印证,一审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是上诉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时,护理人员因护理上诉人的需要,就近在该院发生的住宿费、餐饮费合计 10 690元,一审仅认定4744元不当,也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三、一审统一按照贵州居民服务及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不当,上诉人在省医住院和在北大口腔医院住院均发生护理费,且有相应的付款收条佐证,应当按照实际费用计算。四、一审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工资被扣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提供工资收入和相关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天的情况下,应按照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五、一审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也是错误的,该认定导致上诉人的诉累。虽然贵州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州地区标准鉴定将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不足以满足上诉人到北京的后续治疗费用,但由于后续治疗与已经实施的手术医疗基本相同,上诉人以此主张并无不当,且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相关费用应当可以认定。一审未支持将导致上诉人二次诉讼,增加诉累。

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从病历来看,被上诉人余红梅住院20天,伤情为左侧颧弓及颧骨、上颌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内固定尚未取出。而贵州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却评定被上诉人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该评定远超住院天数,较不合理。故营养期及护理期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因此其营养费为30×20=600元,护理费为28 224÷365×20=1546元。二、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虽造成被上诉人一定的伤残,但可以通过后续治疗得到康复或改善,该费用应酌情认定3000元。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擅自转院到北京治疗,产生了金额较大的交通费和住住宿费,且其在交通工具的选择是航空,因此该交通、住宿属扩大损失,当由其自担。

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四公司二审辩称:一、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余红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共预交2.7万元医疗费,其中2万元是本答辩人预交,7000元是余红梅预交,但该7000元本答辩人已向余红梅支付。出院时,医院已将剩余的医疗费22785.5元退给上诉人余红梅。2013年4月14日,本答辩人在省医给上诉人余红梅预交2万元医疗费,当日,余红梅将其支付的票面金额为1305元的医疗费发票、预交款票面金额共计7000元的收据两张交付本答辩人,换取了本答辩人现金8305元。2015年4月15日,余红梅办理出院手续,根据余红梅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发票显示,其在省医住院期间共预交医疗费2.7万元,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4214.5元,退费22 785.5元。因此上诉人得到赔偿费用总计为预付赔款155 000元+退回医疗费 22 785.5元+支付的护理费5000元=182 785.5元。同时,上诉人余红梅在一审中主张的在省医产生的4214.5元医疗费,该款并非上诉人交纳,而是本答辩人预付2.7万元后的款项,该款属重复主张。二、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是交通费,上诉人提交网上打印的机票行程单,并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上诉人前往北京,选择乘坐费用较高的飞机,违反必要性原则,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一审对交通费的认定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符合公平原则;二是住宿费、餐饮费,一审认定金额,已综合考虑居民消费水平及上诉人住院情况,实属合理,亦应当维持;三、关于护理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应维持。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身份信息和从事行业的类别,且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天,并参照受案地的相关标准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四、关于误工费,一审认定也是正确的。一审中,上诉人余红梅虽提供了工资收入,但是并未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证实,上诉人所在单位已经按照工伤来处理。因此,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扣发其工资,一审未予支持该费用,符合侵权理论的填平原则。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的费用14 800-20 000元属于一个区间,并不确定,因此该项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如确需在本案中处理,也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上述区间内酌定。

原审被告薛艳顺、人保财险白云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余红梅因交通事故伤所支付医疗费分为三个部分,(一)贵定县中医院:护车费1000元、出诊费400元,共计1400元;(二)贵州省人民医院:1、住院期间费用5719.61元,(1)住院费4214.50元+材料费20元+(新建改建)床位费180元=4414.50元,(2)住院前门诊发生的费用,药费261.74元+胫腓骨正侧DR费140.78元+担架费80元+监护费80元+材料费2.59元+面部CT费400元+颅脑CT费340元=1305.11元;2、出院后检查等费用共计503.82元,1项+2项=6223.43元;(三)北京大学口腔医院:(1)住院期间费用,住院费 43 799.49元+床位225元+杂费(2+16)+检查费567.12元= 44 609.61元;2、出院后检查费570.62元+3.5元=574.12元,1项+2项=45 183.73元。上述三部分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400元+6223.43元+45 183.73元=52 807.16元。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20 000元+7000元(余红梅先垫付,后由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实付),支付余红梅1305元。经结算,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费退费27 000元-4214.50元=22 785.50元。因此上诉人余红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 52 807.16元-1305元-22 785.50元=28 716.66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上诉人余红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是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四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上诉人薛艳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是医疗费,如前查明的事实,扣除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预付费和实际费用冲抵产生的退费22 785.50元和支付给上诉人余红梅的1305元,上诉人余红梅用上述款项扣抵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是28 716.66元,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余红梅支出医疗费 51 501.5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余红梅关于主张的51 501.56元属其另行支付而发生的费用和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关于上诉人余红梅转院到北京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二是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三是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等的意见,由于上诉人余红梅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按照受案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结合病情认定加强营养期间亦属正当,故认定的护理费6959元和营养费5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已支付护理费5000元,故护理费尚应赔偿6959元-5000元=1959元。因此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20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是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因此认定误工费,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收入情况,还要证明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余红梅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导致其工资收入被扣减,一审未支持该项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是交通费,上诉人余红梅因伤到北京住院治疗,由于路途遥远,一审支持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7640元正确,但余红梅因检查伤情的需要,再次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5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复查,期间发生交通费3820元,上诉人提供网络打印的机票行程单,内载乘机人为其本人,该行程与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复查费发票相互印证,也与网络购票的交易习惯和生活习惯相符,足以认定该交通费用的真实性,一审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交通费为7640元+3820元=11 460元。为了检查病情和出行的快捷,上诉人乘坐飞机出行亦属其选择的自由,更无扩大损失一说,故对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关于乘坐飞机到北京寻医及检查伤情属扩大损失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是住宿费,综合本案,由于上诉人余红梅在北京住院治疗,因此在支持护理费的情况下,一审再酌情支持住宿费4744元,符合案件的实情,故对上诉人余红梅关于认定的住宿费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是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采用的是贵州当地的标准,且数额并未确定,同时上诉人余红梅表示后续治疗再到北京治疗,因此无法认定该费用的确切金额,一审据此认定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连同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是精神抚慰金,一审结合受害人受伤的部位和伤残情况,认定为7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关于应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红梅在本案中应获赔的费用为医疗费28 716.66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59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 11 460元、住宿费474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04 639.3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在余红梅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预付了20 000元医疗费及赎回发票及预付票据8305元,支付余红梅护理费5000元,先行预赔偿余红梅155 000元,因此上述费用共计为188 305元。

对于本案的赔付问题,首先是上诉人余红梅的诉讼请求应赔付款的问题,由于各方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不持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余红梅的经济损失,分别由人保财险白云公司赔偿12 000元,平安保险广西公司赔偿剩余款项 92 639.30元。由于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已赔付余红梅155 000元,为减少诉累,因此该赔款由人保财险白云公司和平安保险广西公司各自直接按照上述应付赔偿款的数额向中交一公局四公司支付。其次是中交一公局四公司垫付款及预赔款的问题,一是,对其已实际向贵州省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305+ 22 785.50+4214.50=28 305元,向余红梅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共计33 305元,应由赔偿义务人平安保险广西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二是已实际向余红梅预支付的赔偿款155 000元,经审查,余红梅应获赔款104 639.3元,故余红梅应向其返还多付的赔款155 000元-104 639.3=50 360.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款十二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三角;

三、上诉人余红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多付赔款五万零三百六十元零七角。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余红梅交纳的9681元,由上诉人余红梅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纳的1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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