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恒姑煤矿与原审被告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原审第三人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组织机构代码6***,地址荔波县茂兰比鸠村。

法定代表人蓝伟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忠,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先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恒姑煤矿,组织机构代码9***,地址荔波县佳荣镇拉滩村。

法定代表人胡永雄,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彬,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地址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大洞村。

法定代表人林吕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恒姑煤矿与原审被告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原审第三人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后,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根据省政府有关煤矿关闭重组的政策规定,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煤矿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作为原告第二采矿区并入原告,被告作为关闭矿井实施关闭,原告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支付整合预付款108万元。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兼并重组协议书,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国土资源厅提交采矿权转让后变更申请资料,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对原、被告的煤矿进行兼并重组。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出具确权书,确认原、被告兼并重组前和整合后的产能,并向国土资源厅提交被告采矿权转让变更后申请资料,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6月10至6月23日对被告采矿权转让进行公示。2014年7月16日国土资源厅向第三人行文下发《关于退回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兴茂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转让变更申请资料的通知》,该通知以黔南州兴茂煤矿于2014年7月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为由,决定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后变更申请。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在实施煤矿兼并重组的过程中,被告因债务原因被法院查封,煤矿采矿权不能转让变更至第三人所属的集团公司,不能纳入第三人煤矿兼并重组的范围,导致原、被告一矿两区的整合目的不能实现。

原审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恒姑煤矿一审诉称:根据贵州省政府有关煤矿关闭重组的政策规定,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煤矿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作为原告第二采矿区估价并入原告,被告作为关闭矿井实施关闭,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笔整合预付款108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矿兼并重组协议》,由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兼并重组,2014年5月20日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确权书,确认原、被告各为9万吨生产矿井,整合后新审批为45万吨矿井,同意一矿两区并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2014年7月1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被告采矿权于2014年7月2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为由,决定不予办理被告采矿权转让变更,并向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下发《关于退回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兴茂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转让变更申请资料的通知》。由于被告的采矿权被法院法院查封,导致原、被告签订的《煤矿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此,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矿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整合预付款10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一审辩称:首先,被告的采矿权已被贵州广盛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已丧失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并未违反合同构成违约,原告的采矿权已转让给第三人其被兼并的目的已经实现;再次,原告与第三人恶意阻却合同履行,造成被告履行不能;另外原告支付的108万元是作为兴茂煤矿的养护费用,并不是整合预付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述称:被告对外负有债务并没有告知我公司和原告,因被告的煤矿被法院查封,其采矿权不能转让至我公司,所以不能纳入公司兼并重组的范围。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煤矿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围绕争议焦点(1),法人的主体资格以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为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以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已转让和变更,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围绕本案争议焦点(2),原、被告为了响应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要求,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煤矿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严格按约履行。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作为合同的合作方不能实现与被告整合的合同目的,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煤矿合作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整合款108万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解除合同的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五款、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恒姑煤矿与被告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签订的《煤矿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恒姑煤矿预付款一百零八万元;三、驳回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恒姑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 140元,由原告黔南州荔波县恒姑煤矿负担12 070元,由被告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负担12 07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煤矿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标的包括属上诉人所有的采矿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煤矿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及管理,并未涉及采矿权,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兼并重组的方式达成组队,而无需额外购买关闭指标;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来说,上诉人的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但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断《煤矿合作协议书》并未涉及属上诉人所有的采矿权。2、第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股权确认方案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煤矿合作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在集团公司的股份或者按股折价支付转让款,被上诉人均表示拒绝,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才导致采矿权于2014年7月2日被法院查封;但是上诉人的采矿权只是暂时被查封,有可能在案件审结后或者上诉人提供担保、履行债务后被解封,采矿权解封后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以及第三人的兼并,而且债权人已于2014年7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同意债权转股权意向书,即表明被查封的采矿权可以解封。3、《煤矿合作协议书》并未对采矿权的转让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在属上诉人所有的采矿权被查封的情况下,本案也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煤矿合作协议书》第二部分甲、乙方保证第5条约定的适用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认定为根本违约。4、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认定属上诉人所有的采矿权被查封构成违约,上诉人也应当是对本案第三人的违约而非被上诉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等十四个单位《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小煤矿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的政策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煤矿整合、兼并重组,需要签订合作协议后,并将协议和整合方案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产权、采矿权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履行完毕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才能实现煤矿的整合。本案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煤矿合作协议书》,也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矿兼并重组协议书》,但上诉人因债务问题被人民法院查封了采矿许可证,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后变更申请,双方因不能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而不能实现整合的目的,且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荔波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商初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解除,因此,在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双方不能整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煤矿合作协议书》,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整合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 140元,由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兴茂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