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敏、罗兴叶与熊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兴叶,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俊,又名熊进,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上诉人杨胜敏、罗兴叶与被上诉人熊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后,杨胜敏、罗兴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91年元月15日,原告熊俊与被告罗兴叶为方便管理责任田签订《换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熊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拉裸(地名)的责任田约0.7亩与被告罗兴叶承包的位于新舟滩恳(地名)的责任田约0.8亩交换管理使用,超出部分由熊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捌佰壹拾元(¥810.00)给罗兴叶,双方从签字之日起生效。2004年国家在延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平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制作新一轮土地承包证书对双方互换的责任田进行登记,即熊俊承包的责任田为新舟滩恳(地名)0.8亩,罗兴叶承包的责任田为拉裸(地名)0.7亩,但鉴于原、被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属于平塘县人民政府城区规划范围,故该证书至今未颁发给原、被告。近几年来,被告罗兴叶为1991年与原告熊俊的换田行为多次向平塘县新舟村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解除与原告熊俊于1991年元月15日签订的《换田协议》并收回其位于新舟滩恳(地名)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平塘县平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在原、被告因《换田协议》发生纠纷期间,二被告在与原告交换后的位于新舟滩恳(地名)的土地上进行挖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新舟滩恳(地名)处的土地、排除妨害、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兴叶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原告熊俊与被告罗兴叶于1991年元月15日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

原审本诉原告熊俊一审诉称:1991年元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为了方便管理责任田,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原告用自己在原来本组拉裸(地名)处的一丘责任田大约0.7亩与被告在新舟滩恳(地名)的一丘责任田0.8亩进行交换。由于被告的责任田比原告的责任田多0.1亩,所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810.00元。2004年国家在延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都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上述土地变更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从交换责任田至今从未与他人发生过争议。2012年被告听闻政府准备征收原告上述土地后,被告便提出要与原告终止原来交换的责任田。被告为达目的多次向村委会和镇政府反映,村委会和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一直调解未果。后被告采取毁坏原告的秧苗报复原告,同时在2013年及2014年挖原告上述责任田种菜并砸坏原告养殖场的门并威胁向原告租房的人不允许租住原告的房子。此外,两被告还经常大骂原告,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在本组新舟滩恳(地名)处的土地,并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本诉二被告一审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土地互换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侵权纠纷。原、被告虽同属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村民,但不属同一个村民小组。“三包四固定”时期,新舟村和全省绝大多数村组一样将村民、田土、山地等都固定到村民组。因此,1980年落实农村家庭生产责任制时,新舟村是以组为发包方进行落实的。二、199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换田是为了取土烧砖,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双方口头约定,双方换田行为不得告知村组,一旦砖厂停止生产,原告需及时将所换田复耕后交换回来。被告在得到原告的承诺后,双方便以方便管理责任田为由于1991年元月15日签订《换田协议》,该份《换田协议》既没有经过新舟村及两个村小组的同意,也没有向新舟村、两个村小组及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备案登记。砖厂停止生产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将责任田换回来。但是,双方多次协商及向村组反映均未果。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双方在没有征得双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互换责任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互换承包标的物的,法院应该认定无效。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应经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互换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互换责任田的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责任田返回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罗兴叶一审反诉称:1991年元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换田协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拉裸(地名)处的一丘责任田大约0.7亩与反诉原告在新舟滩恳(地名)的一丘责任田0.8亩进行交换,但未经发包方的同意和备案。反诉原告用于互换的田地属于平塘县新舟村望沙四组,反诉被告用于互换的田地属于平塘县新舟村望沙三组,双方是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从2004年起,反诉原告就多次找到村委请示并向反诉被告主张收回各自互换的责任田,但均未得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分属新舟村望沙三组、四组的土地承包户,其互换的责任田分属新舟村望沙三组、四组所有。双方签订的《换田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为此,反诉原告诉请: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换田协议》无效;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被告熊俊一审辩称:《换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双方互换的责任田已经经过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双方的换田行为已经完成并登记,所以不存在换田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15日签订的《换田协议》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熊俊系平塘县平舟镇(原平湖镇)新舟村望沙三组村民,被告罗兴叶系平塘县平舟镇(原平湖镇)新舟村望沙四组村民。原、被告所在的当地,耕地一直由村委会进行管理,从物权法的角度可以认定当地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属于同一村级组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可以对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换田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互换的承包地已经管理使用多年,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互换田地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关于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是否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在本案中不论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本案《换田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换田协议》有效,故原告熊俊对新舟滩恳(地名)的0.8亩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反诉原告请求确认《换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的视听资料可以认定,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阻止原告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主张因二被告妨害其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兴叶、杨胜敏对原告熊俊位于新舟滩恳(地名)0.8亩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罗兴叶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本诉原告熊俊负担15元,本诉被告罗兴叶、杨胜敏负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反诉原告罗兴叶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胜敏、罗兴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本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当事人分别属于新舟村的第三组和第四组村民,这是不争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所在地的当地耕地一直是由村委会进行管理。”是错误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且与“三包四固定”的政策相悖,并且“管理”一词含义不清,“管理”不是物权法上的权属概念。3、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认定事实上的概念错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特指的是村民小组,即“三包四固定”时期确立的“生产队”,已由法律明确。《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4、第一、二次土地承包,都是以村内各村民小组(即原来的生产小队)的土地所有权范围,在各小组内承包户进行承包的。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以法规的形式重申了土地改革的历史文件《六十条》的效力。《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并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前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熊俊二审答辩称:1、熊俊户和罗兴叶户换田是双方自愿的,当时双方怕麻烦和交公证费,双方同意不到公证处公证。2、熊俊户三组和罗兴叶户四组都是属新舟村的村民小组,同是一个经济组织,因为每次发包方都是村委会发包盖章。3、寨上四个小组互换田的人家很多,大多数都没有写合同协议,也没上报村委会备案。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户“换田协议”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5、关于互换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为我们村换田人家太多,大家都没有向村委会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换田协议》是有效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有法所依。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兴叶户的无理要求,判决该《换回协议》有效,停止对新舟滩垦责任田的侵害,排除妨碍。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换田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从本案签订的《换田协议》的内容来看,实质是对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当地,耕地一直由村委会进行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属于该村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互换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换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属于同村不同组,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为村民小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小组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田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据此认定《换田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杨胜敏、罗兴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胜敏、罗兴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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