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高远,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会。
委托代理人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英诉被告杨某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远、被告杨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均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英诉称:我儿子王某银于2014年1月到黔西县永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新田煤矿工作,同年10月5日18时46分死于1404回风顺槽掘井工作面发生瓦斯突出事故。经与该公司协商于同年10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支付死者王某银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39 100元,丧葬费20 430元,公司额外补助10 000元,共计569 530元;扣除安葬王某银实际支出的75 000元钱,剩余494 530元钱被告杨某会收悉后不予拿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我应享有的123 634.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死者王某银系母子关系及其死者家庭成员组成情况;
3、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银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情况及原告请求分割的金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杨某会均表示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某会辩称:第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工亡职工的遗产,不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配。因为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技工或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属于死亡公民的个人财产;《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工亡补助金;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但无法处分也不可能处分工亡补助金。第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物质损害补偿,应当以配偶为主。工亡补助金作为“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其请求权人应为对该收入减少不利影响的人,即对该收入享有获取权和支配权利的人。据此,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原理,夫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处理权,对共同的债务负共同共同清偿的义务。对死者收入享有获取和支配权利的家庭成员,就是其配偶。死者的父母或子女对该预期将来的收入,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也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另外,矿方补助的1万元钱,不属于死亡赔偿金范畴,不应纳入分配范畴;原告所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属实,但应扣除我安埋丈夫王某银实际支出的87 000元。综上,我应当占王某银工亡补助金总额的75%,子女王白海、王晨羽各占10%,其母张某英占5%。
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二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死者王某银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情况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公司补助的1万元钱是否应平均分配;2、安埋王某银实际支出了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英的儿子王某银于2014年10月5日18时46分在黔西县新田煤矿1404回风顺槽掘进工作面发生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中身亡。经新田煤矿和死者家属协商,该公司支付死者王某银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39 100元,丧葬费20 430元,矿方另给予了10 000元钱的现金补助。安埋死者王某银实际支出了77 500万元。现被告已将以上款项收悉,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其应享有的123 634.50元。
本院认为,黔西县新田煤矿对工亡职工家属补助1万元现金,可以是矿方对家属配合处理此次事故态度的一种认可,也可以是对家属遭此劫难的一种帮助,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1万元的性质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款,不应纳入分配范围。黔西县新田煤矿赔偿死者王某银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539 100元,丧葬费20 430元在未分割前属王某银近亲属共同共有,该笔赔偿金扣除安埋死者的丧葬费等实际支出后,所剩余482 030元(539 100元+20 430元-77 500元)应由死者近亲属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张某英、死者王某银的二个孩子王白海、王晨羽及被告杨某会四人同属死者的近亲属,均可以参加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王某银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在本案中不能简单等同于死者遗产进行平均分割,而对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进行分割,并无具体明文规定,故在分割该款项的时,应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中,死者母亲张某英已81岁,在(2015)黔县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案件中已获得了该案被告杨某会支付的8万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留下两个孩子均年幼,由被告杨某会一人抚养,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要抚养两个孩子成年,所需时间、费用、精力相应较大,因此,在分割时可以酌情多分部分,原告张某英可适当少分部分,综合全案,死者母亲张某英应获金额为70 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英人民币7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杨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翎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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