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强与吴秀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强,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元,又名吴秀悦,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上诉人李立强与被上诉人吴秀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后,李立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吴秀元、被告李立强、案外人刘盛午系合伙关系,三方经合法程序共同取得了经营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三屯高坡两组山脚湾矿区的磷矿开采权,原告吴秀元占该矿山37.5%的股份,被告占该矿山50%的股份,案外人刘盛午占该矿山12.5%的股份。2007年9月19日,原告吴秀元、被告李立强在未通知刘盛午的情况下,以法人吴秀元的名义将该矿山折价260万元转让给魏承荣。后魏承荣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19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尚有余款60万元魏承荣至今未予支付。原、被告得到矿山转让款后,以刘盛午拒不对矿山债务进行清算为由,分文未付矿山转让款给案外人刘盛午。刘盛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支付矿山转让款32.5万元。一审法院以(2008)福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矿山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给刘盛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交付执行,刘盛午已得转让款2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胜盛所经营的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三屯高坡两组山脚湾矿区的磷矿开采收益、盈亏三方至今尚未清算,原告为此仅以矿山转让事宜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吴秀元一审诉称:原告曾与案外人杨传祥、徐世毅共同签订过关于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三屯高坡两组山脚湾矿区联合开采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占该矿山37.5%的股份,徐世毅占该矿山50%的股份,杨传祥占该矿山12.5%的股份。2006年8月20日,案外人徐世毅将其持有的矿山50%的股份作价63.8万元转让给被告李立强。同年11月26日,案外人杨传祥将其持有的矿山股份作价8万转让给案外人刘盛午。上述二人的转让行为原告吴秀元均签字认可。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未通知案外人刘盛午,以法人代表人即原告的名义将该矿山作价260万转让给魏承荣。魏承荣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转让款、向被告支付了190万元的转让款,余款60万元,魏承荣尚未支付。2008年8月12日,案外人刘盛午以原、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矿山股权为由,诉讼到人民法院,福泉市人民法院以(2008)福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刘盛午支付矿山股权转让款2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已向合伙人之一的案外人刘盛午支付了矿山转让款25万元。由于被告未按原告占有的股份将该矿山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特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矿山转让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立强一审辩称:被告获得该矿山转让款人民币190万元是事实,由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共支出各种费用人民币120万元,扣除原告的股份,原告还应补偿被告人民币39.8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该款的权利。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福泉市人民法院(2008)福民二初字第192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南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原、被告已明确表示对该矿山的清算事务,待账目明确后,再另案诉讼清算,作为上述两案的原告人刘盛午对此也无异议。原、被告及本案的案外人刘盛午在共同经营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三屯高坡两组山脚湾矿区的磷矿开采散伙后,三方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保留其要求清算的诉权,为此,一审法院就已查实的200万元的矿山转让款进行裁判。本案中,案外人刘盛午占股12.5%,已通过上述两起案件的诉讼得到转让款25万元;原告占股37.5%,应得转让款75万元,而原告已得转让款10万元,故应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矿山转让款6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95.7764万元的票据未经合伙人即原告以及案外人刘盛午共同清算,其要求冲抵原告个人应得转让款,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立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元矿山转让款六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秀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 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李立强承担4000元,原告吴秀元承担1150。若被告李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立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福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理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和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盛午为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应追加刘盛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刘盛午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李立强与吴秀元收到矿山转让款200万元是客观事实;其中李立强收到190万元,是李立强与吴秀元共同将道坪镇谷龙三脚湾矿山作价496万转让给许细毛,许细毛只支付了190万;吴秀元收到10万元是未经合伙人李立强同意,擅自作价26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魏承荣所得的转让款,其合同剩余价款至今未获得。一审法院认定为矿山转让200万元系魏承荣支付,其认定事实不清楚。3、上诉人提供的1号、2号书证,包括上诉人李立强、被上诉人吴秀元、案外人刘盛午共同合伙期间用于支付运费、油费、炸材等票据,及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福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08)福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2010)福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印证支付费用的真实性。值得注意的是:该矿山支出的费用系( 2007)福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李立强与被上诉人吴秀元共同认可并提供的证据,其证据目的用于对抗案外人刘盛午与之合伙期间产生的支出费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与本案合伙关系无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吴秀元二审答辩称:1、案外人刘盛午曾经向福泉市人民法院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已得到福泉市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且执行完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刘盛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盛午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原审法院曾提出过申请追加案外人刘盛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没有追加案外人刘盛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是合法的。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作价260万元转让给魏承荣,上诉人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对答辩人的处分行为行使追认权或者主张答辩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直到答辩人主张权利至今,上诉人并未主张过,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默示追认,上诉人应视为对答辩人追认权主张权利的放弃,应该认定答辩人的处分转让矿山采矿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收到的转让款项中,已经包括有答辩人应获得的37.5%股权转让款的份额,上诉人理应返还答辩人在该案中应分割的份额65万元(即200万元×37. 5%-10万元)。3、上诉人李立强在原审法院法定期限内提供的l号、2号书证,包括上诉人李立强、上诉答辩人吴秀元、案外人刘盛午共同合伙期间用于支付运费、油费、炸材等票据,答辩人认为,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与本案合伙关系无关来认定事实是客观正确的,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刘盛午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虽然处理的是合伙协议纠纷,刘盛午也为合伙人之一,但本案实际上处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返还矿山转让款的纠纷,对于转让该合伙的矿山所得的转让款200万元,刘盛午已经通过发生法律效力的福泉市人民法院(2008)福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9)黔南民二中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取得了该转让款25元的权利,并已交付执行,实际取得25万矿山转让款。因此,本案现处理另外二合伙人对于该款的分配,处理结果与刘盛午并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200万元矿山转让款是许细毛还是魏承荣支付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泉市人民法院(2008)福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本院(2009)黔南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对此作出了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通知刘盛午,将矿山折价260万元转让给魏承荣,后魏承荣支付了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19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200万元转让款系被上诉人擅自将矿山转让给许细毛,许细毛所支付的,但其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该200万元转让款系魏承荣支付。

另外,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合伙期间支出费用的问题,因合伙人之间至今未对合伙期间本案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上诉人在一审亦明确表示保留其清算的诉权,一审据此就已查明的200万元转让款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立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李立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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