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某某。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8日同居生活,2007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10月8日生育女儿邓某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在重新镇木山村二组受让取得宅基地一个,面积约225平方米。结婚以来,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6月因夫妻感情破裂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我考虑孩子年幼,就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我与被告仍继续分居,被告经常打电话乱骂我,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用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
原告钟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三、妇检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怀孕;
四、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邓某某2015年2月外出浙江务工;
五、(2013)黔县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六、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钟某甲在浙江宁波打工;
七、证人高某某出庭证实:钟某甲今年一直在贵阳打工与她住在一起,没有看到过邓某某;
八、证人钟某甲乙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
九、证人钟某甲丙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十、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有几年了,2013年7月至今原、被告都是分居生活的。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钟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3月8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10月8日生育女儿邓某程。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30日原告钟某甲撤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钟某甲离家外出期间,女儿邓某程一直随被告邓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钟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3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从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钟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近三年来,在原告钟某甲离家外出期间,女儿邓某程一直与被告邓某某共同生活,继续由邓某某抚养孩子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原告钟某甲诉称有受让的宅基地一个及嫁妆等,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及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邓某程由被告邓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由原告钟某甲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向
人民陪审员 黄映忠
审 判 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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