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
被告周某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周某甲因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因原告介绍二被告给李老四做工,二被告找李老四讨工钱未果而找原告索要产生矛盾,二被告即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肺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0 514元(其中含医疗费7345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纠纷经公安机关查处,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各7日、罚款各300元的处罚。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 51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
2、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
3、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4、黔西县中心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支治疗费用7345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甲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周某乙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经公安机关处罚期满后即去向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周某甲给原告张某甲干活,因活未干完工故未付清二被告工资,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周某甲在黔西县城关镇商业街中段找到原告张某甲索要工钱,双方因工资存在争议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二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眉弓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自支住院治疗费用与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7345元。被告李某甲、周某甲因殴打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黔西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周某甲在行政拘留期满后去向不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周某甲因工资争议而殴打原告张某甲致伤住院治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的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应予认定,二被告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等相关文书后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进行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周某甲因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二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人,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3、误工费1149.50元(19天×60.50元);4、护理费1149.50元(19天×60.50元),共计10 214元,二被告依法应共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甲、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 214元。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李某甲、周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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