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赵某某与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系李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丙、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后,李某丙、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7日,原告方请人向被告李某丙、赵某某送衣物钱8800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方向被告李某丙、赵某某送去彩礼48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某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一审庭审中,原告薛某某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一审另查明,被告李某丙、赵某某收取了原告的彩礼后,为被告李某丙购买一定数量的陪嫁物品,并陪嫁在原告家。

原审原告薛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认识,于当月下旬订婚,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某丙外出至今未回家。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李某丙订婚时,共给三被告彩礼69600元(其中彩礼钱48000元,衣物钱8800元,首饰钱7900元,烟酒肉等49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结婚照花费3700元并给其购买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9600元、其他费用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丙一审辩称:本案涉及的当事人李某丙,由于原告方放弃对李某丙的起诉,李某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要求追加李某丙为被告,被告只是本案彩礼代收人,且已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

原审被告赵某某、李某丙一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丙认识后,原告方将彩礼钱48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丙、赵某某,二被告收取了该笔礼金,并用礼金购买陪嫁物品。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丙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方的彩礼是交付给被告李某丙的父母李某丙与赵某某的,被告李某丙、赵某某负有返还原告方彩礼的义务。其次,婚约财产的主体不仅是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赵某某亦是婚约财产的主体。因被告李某丙、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负有连带返还彩礼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某某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予以确认。原告撤诉,并未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故被告李某丙要求追加李某丙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其是彩礼代收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返还彩礼69600元中,其中48000元属彩礼礼金,其余的8800元衣物钱、7900元首饰钱、4900元烟酒肉钱等均属其他费用,另3700元结婚照及买手机2000元,亦属其他费用。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某丙、赵某某返还彩礼48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返还其他费用即衣物钱8800元、首饰钱7900元、烟酒肉钱等4900元、3700元结婚照及买手机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嫁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礼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41.5元,由被告李某丙、赵某某共同负担6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丙、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李某丙已2015年3月8日被被上诉人迎娶到家,是在被被上诉人辱骂、驱赶后从被上诉人家出走、失踪的,因此李某丙的诉讼文书不应当送给上诉人,而应当送给与李某丙同住的被上诉人或其父母;而且一审已经同意被上诉人放弃起诉李某丙,也在判决书中不同意上诉人追加李某丙为被告的请求,但又将判决书送达李某丙,程序违法。2、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双方一为解除婚约,二为索要彩礼女方不同意返还才能叫因解除婚约而返还财产(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李某丙用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购买家俱、电器、沙发等物资一同拉到被上诉人家,不存在李某丙收取彩礼后没有置办嫁妆,没有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的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只能定为返还彩礼纠纷;其次,本案一审案由定为婚约财产纠纷,而涉及婚约的主要当事人是李某丙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也将李某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见没有送达诉讼文书给李某丙,不符合开庭条件,在开庭时,原告当庭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上诉人要求追加李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只准许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而不同意追加李某丙为被告的申请,这一行为涉嫌弥补程序不合法的缺陷,也偏袒一审原告。上诉人二审仍要求追加李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3、本案事实上48000元是被上诉人的母亲拿给李某丙,李某丙让上诉人代收保管,所以这笔钱财产权利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而不是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母亲取款48000元的存折为凭,因此被上诉人只是婚约一方当事人,而不具有48000元财产的主体,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追加被上诉人的父母参加诉讼。4、事实上在交付48000元的当天,李某丙就拿走10000元和被上诉人买衣物,李某丙出嫁时,上诉人家又拿出12800元加上34000多元的家俱、电器陪嫁到被上诉人家,若折抵嫁妆需要另案起诉的话,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累。5、李某丙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是因为被上诉人打电话辱骂、驱赶所致,况且上诉人还催促二人办结婚证,但被上诉人拖延不办,李某丙的出走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对其过错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返还彩礼70%的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处警经过、证人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李某丙出走的原因、双方家长对彩礼和陪嫁物品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不成等事实。

被上诉人薛某某二审答辩称:1、一审将李某丙的诉讼材料送给上诉人合法;2、放弃将李某丙作为被告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增加李某丙为被告于法无据;3、本案案由定性准确;4、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系自己的财产,无须增加被上诉人父母为原告;5、李某丙外出,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过错造成属于其臆测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购买的嫁妆的问题,与本案本就是两个诉,一审告知另案起诉并无不当,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丙的QQ聊天记录及照片39页,拟证明李某丙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之女李某丙于2015年3月8日举行了婚礼,但不到一星期李某丙便因与薛某某口角之争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薛某某有权要求收受彩礼的二上诉人返还彩礼。经查明,薛某某给付的彩礼48000元是通过薛必琴交给上诉人李某丙的,并有同去上诉人家的李井菊等人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只是辩称是代收该笔钱并买了嫁妆,本院认为,因薛某某与李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长期同居,上诉人陪嫁的嫁妆应视为对其女儿李某丙的个人赠与,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因此一审向其释明可以另案诉讼返还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将二上诉人以及李某丙列为共同被告,但本案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且本案事实清楚,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而仅起诉直接收受彩礼的二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案由,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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