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3:58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义,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崔某平,2012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并对原告大打出手,曾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原告从2013年便离家回父母处居住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合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要求被告适当给予原告生活补助;4、分割共同财产三间平房;5债务3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补办婚姻登记的事实;

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

4、百里杜鹃戛木管理区戛木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6月至今在其父母处居住的情况;

5、百里杜鹃公安(分)局金坡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发生打架报警的情况。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确实是于2013年6月便离家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分割在我父母的房屋上所修建的房屋,但是,向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孩子的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付清。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崔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坡支行出具的债务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为5326.51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实事求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各自所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有异议,但各项证据均从不同角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崔某平,2012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坡支行(原金坡信用社)借有贷款本金3万元,在被告的父母的房屋上面修建了三间平房。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2013年6月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同居后,虽生育了孩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也修建了房屋,但是,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并由此渐发生矛盾至分居生活已近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合好可能,被告宜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的抚养,考虑到被告的生活环境相对较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双方在被告的父母的房屋上面所修建的房屋,虽双方认可,不持异议,但因无相关的权属证明,故不予作分割。双方在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坡支行(原金坡信用社)借有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属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予适当生活补助的请求,无充分的理由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将孩子的抚养费一次付清的主张,结合原告现在的具体经济情况,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育孩子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2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

三、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坡支行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双方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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