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将其位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十一组自建房的第四层、第五层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自愿签订《房屋承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工资为每平方215元,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款。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与约定施工,于2012年9月20日将房屋修建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后,尚欠原告2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工人工资2万元并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两年半利息。

原告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房屋承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签订有协议;

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修建房屋的工程款20 000元,且此份协议中被告要在该房屋被征占后才付款明显显失公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修建住房,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我给原、被告调和,之后双方达成协议,所有工程的工资算成20 000元,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没有谁强迫谁。该协议是我调解以后我帮他们写的,被告承认欠原告20 000元工资,协议上附加的两条内容是通过我调解以后双方同意的。

2、证人詹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弟弟,也是原告的工人。原告拖欠我的工资,我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就让我和他一起去找被告,2013年12月24日,我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被告承认欠原告20 000元工资,但是当时没有钱支付,所以写了一个欠原告20 000元的协议给原告,并称房屋被征占后就支付工资,若不被征占,两三年以后也会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将自建房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有《房屋承建协议》一事属实,除了楼梯一个平方按二个平方计算与实际不符外,其余都是符合该协议内容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由于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至今我方都没有对原告施工的房屋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我欠其2万元的欠条协议是其找了几个打手强迫我签字的;2、原告承建四层五层的总面积为252平方米,加上炮楼和楼梯,实际施工总面积为265.2平方米,总价应为57 018元,我已支付原告工资60 000元。原告已经领超了工资;3、原告称第一、二、三层是其承建的,是不属实的,也不应包括在20 000元的工资内,且原告把我房屋的主墙做歪了10公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工资借支记录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工资共计60 000元,原告实际承建的工资只有57 01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书证无异议,对第3组书证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的借支记录,签订欠款协议是在2013年12月24日,欠款协议签订时已经扣除了借支记录上的钱。

经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书证与出庭的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还欠原告20 000元的工程款,应否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刘某某将其位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十一组自建房的第四层、第五层发包给原告詹某某修建,双方自愿签订《房屋承建协议》,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工资为每平方215元,同时对所建房屋的质量标准、安全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款。之后,原告詹某某即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9月20日将房屋修建完工。被告刘某某在房屋修建完工后即入住使用。原告詹某某施工过程中,其共向被告刘某某借支了60000元。因该工程款被告刘某某未全部付清,原告詹某某多次催收,于2013年12月24日,双方通过结算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2万元,被告在房屋被征占后给付原告,若不被征占则由原告来重修放线误差的部分”。被告刘某某的房屋至今未被征占,其也未要求原告詹某某修建重修部分,也未付所欠 20 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所欠原告工人工资2万元并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两年半利息。

另查明,原告詹某某无相关建房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承建协议》后,以自己一定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原告发包的自建房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刘某某按约定支付报酬(工资),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订立的《房屋承建协议》认定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承揽工程的结算协商得出的结论。该份协议书上载明了被告欠原告2万元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四倍利息支付两年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上明确要被告房屋被征占后才付该20 000元,明显不合情理,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协议书》中明确的“如被告的房屋不被征占是永久使用,原告应重修放线误差的部分”,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抗辩至今都没有对原告施工进行验收,原告已经超领了工资及《协议书》上自己的签名是在原告找几个打手到被告家强迫其签字的理由,因被告已经居住使用该修建房屋,且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签《协议书》时受到胁迫,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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